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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执字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赵志国与北京立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志国,北京立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执字827号申请执行人赵志国,男,1963年9月23日出生。被执行人北京立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9383397,住所地北京大兴礼贤镇赵礼路北京东方立高装饰有限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赵松林,董事长。赵志国与北京立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2872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赵志国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北京立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裁决书支付经济补偿金等11823元,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北京立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停止生产经营;本院在金融机构未发现被执行人北京立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本院在车辆管理部门查明,被执行人北京立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所有机动车已被另案多次查封;本院在房屋管理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北京立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房产登记信息;本院通过调阅被执行人北京立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工商档案,未发现其有注册资金不实、股东投资不到位的情况。本院现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北京立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赵志国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北京立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但是申请执行人赵志国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北京立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我院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并进行调查核实,亦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北京立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可供执行财产和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案申请执行的标的额11823元尚未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2872号裁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赵志国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北京立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北京立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焦 岗代理审判员  刘方展代理审判员  任爱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