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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张谱强与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谱强,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846号原告张谱强。委托代理人李超,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冬,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德强。委托代理人孙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刘琳,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谱强与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强生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谱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超、谢冬,被告强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勇,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谱强诉称,2014年8月1日16时25分许,被告强生公司的驾驶员蒋某驾驶被告强生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FWXX**号出租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泉路时与驾驶燃气助动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蒋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4,62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7,28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115,2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律师费2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强生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强生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7,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强生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事故当日,原告和蒋某均认为原告伤势问题不大,故双方当时未报警。原告报警后,交警核实了视听资料,再做出事故责任认定;对原告提出的鉴定费,无异议;律师费过高,认可3,000元;其他赔偿项目的意见,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意见;事发后,本被告垫付医疗费47,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和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商业三者险1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保险条款,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故本案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85,000元;认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不予认可;营养费,认可按照每天30元计算90天;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20,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16时25分许,被告强生公司的驾驶员蒋某驾驶被告强生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FWXX**号出租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泉路进浦电路北约150米处时,与驾驶燃气助动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9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案外人蒋某系履行被告强生公司职务。后原告先后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共支付医疗费64,628.52元。2014年11月30日,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张谱强腹部交通伤致脾破裂,施行脾切除术评定为XXX伤残。损伤后休息期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20,000元。另查明,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12日零时至2015年6月11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载明,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如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责任比例在机动车一方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分担。本次交通事故中,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由案外人蒋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发时,案外人蒋某系履行被告强生公司职务,故对原告的实际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免赔部分由被告强生公司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强生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审理中,原、被告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原告与被告强生公司对鉴定费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有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酌定交通费为600元;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90日,本院酌定以每日40元的标准计算,故营养费的赔偿金额应为3,6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后续治疗费:原告提出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5、律师费:就本案的诉讼标的来看,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被告强生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7,000元,本案中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谱强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95,000元、医疗费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二、原告张谱强残疾赔偿金20,248元、医疗费54,628.52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7,28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600元,合计89,266.52元的80%计71,413.2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谱强60,701.24元,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谱强10,711.98元;三、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谱强律师费5,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6,900元的80%,计5,520元;四、原告张谱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7,000元;五、驳回原告张谱强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4元,减半收取计2,342元,由原告张谱强负担71元,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2,2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 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周一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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