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上民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郑州铝城贸易公司与唐胜彬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铝城贸易公司,唐胜彬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上民初字第867号原告郑州铝城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唐静,经理。委托代理人翟善沛,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胜彬,男,1961年10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福权,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建超,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原告郑州铝城贸易公司诉被告唐胜彬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铝城贸易公司(以下简称“铝城贸易”)的法定代表人唐静及委托代理人翟善沛、被告唐胜彬的委托代理人张福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铝城贸易诉称,10年前,被告占用了原告位于上街区上新路东侧原告所有的厂房、场地、设备等同时占用原告在郑州铝城实业开发总公司办公楼一楼的三间办公室。被告作为原告的在职职工无正当理由占用原告的集体资产,使原告及其他集体职工的利益受到了极大损害,属严重的侵权行为,现由于经济环境的影响原告已经歇业职工失业,连最基本的养老统筹都无法缴纳而被告拒不交还集体财产,利用集体财产为自己个人牟利,无视其他职工的利益。原告依法起诉,望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收回集体资产、维护原告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其强行占有原告的厂房、场地、设备及位于郑州市上街区厂前路1号的办公室3间(总价值约28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核实后另行追加(庭审中铝城贸易明确该项请求不在本案主张);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胜彬辩称,因为当时原告公司比较困难,原领导让被告带领两名职工自负盈亏,给了几间房,所以被告不存在侵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郑州市土地管理局于1989年9月7日颁发的郑土权字第00159号“郑州市(国有)土地使用证”显示:“郑州铝厂劳动服务公司联营石墨碳素制品厂:你单位申请建设用地,业经批准,特发给此证,准予按批准用途使用土地。……批准用地文号郑土征(89)115号;用地时间(起止)年月:永久;工程性质:工厂;批准面积(亩).建设用地:2.599;道路用地:0.604;合计3.203……”。1990年3月19日,“郑州铝厂劳动服务公司联营石墨炭素制品厂第七次董事会关于终止联营合同的决议”载明:“……一.鉴于目前联营炭素厂短期内不可能复苏的现实,继续联营会给四方造成更大经济损失,为此经联营四方协商一致同意于1990年3月19日终止联营合同。由郑州铝厂劳动服务公司贸易公司接管联营炭素厂。……五.联营炭素厂一切资产权力(包括土地、房屋、设备、原材物料、流动资金等)归郑州铝厂劳动服务公司贸易公司所有,处理善后工作。六.本协议由联营四方签字盖章,经公证机关公证后生效。公证费由铝厂劳动服务公司贸易公司支付。决议书一式拾份。……”郑州铝厂劳动服务公司贸易公司、郑州铝厂劳动服务公司电解分公司、上街区济源路街道办事处、郑州铝厂劳动服务公司机关分别在上述决议上签章。1995年3月13日,郑州铝城实业开发总公司出具“房产证明”一份,载明:“上街工商局:兹有我公司贸易公司已于94年6月搬入厂前路开发总公司办公楼内,拥有房屋面积300平方米,其房屋产权属实业开发总公司贸易公司所有……”。诉讼期间,铝城贸易申请对涉案标的物进行现场勘验,本院遂于2015年1月16日组织现场勘验并制作“勘验笔录”两份,其中一份“勘验笔录”显示:“在位于汝南路与工业路交叉口向北约100米处为争议地(见图一)A处。在争议地内A为平房分隔为5间、B处为厂房,未上锁、内放置有振动磨两台(MZ-200)及杂物。C处为厂房,上锁,从该厂房破损窗户内向内观察可见4台拉丝机、2台滚钉机及其他设备,因光线原因无法看清。D处E处均上锁,无法观察内部情况。D处、E处均为厂房。F处为配电房,上述BCDE厂房均为尖顶,石棉瓦屋顶。A处平房靠大门2间有人居住,1间上锁,另2间堆放有杂物,住人两间经询问为唐胜彬雇佣人员对该处进行看护”;另一份“勘验笔录”显示:“在位于上街区厂前路与洛宁路交叉口厂前路以南,洛宁路东交叉口东南角郑州铝城实业开发总公司办公楼,西侧有一处(图二A处),系争议标的物,该房屋有正门一个,正门西边各一窗,室内放置有沙发、办公桌等杂物,室内格局见图三,该房屋由于上锁无法进入。该房屋有卷闸门窗未拉下”。铝城贸易法定代表人唐静及委托代理人翟善沛、唐胜彬的委托代理人张福权在上述“勘验笔录”上签字。庭审中,铝城贸易与唐胜彬确认上述“勘验笔录”所载明的房产(1995年3月13日,郑州铝城实业开发总公司出具“房产证明”所载明之房产,即位于该公司办公楼一楼西侧3间办公室)、土地(即郑土权字第00519号“郑州市(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载明之土地)及地上附属物(厂房)、设备即本案争议之标的物,现由唐胜彬使用。另查明,郑州铝城贸易公司郑州铝厂劳动服务公司贸易公司于1985年11月10日变更为郑州铝厂劳动服务公司贸易公司,又于1993年5月24日变更为郑州铝城实业开发总公司贸易公司,后又变更为郑州铝城贸易公司。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依1989年9月7日颁发的郑土权字第00519号“郑州市(国有)土地使用证”显示之内容、1990年3月19日“郑州市铝厂劳动服务公司联营石墨炭素制品厂第七次董事会关于终止联营合同的决议”载明之内容、1995年3月13日郑州铝城实业开发总公司出具“房产证明”载明之内容以及郑州铝城贸易公司郑州铝厂劳动服务公司贸易公司于1985年11月10日变更为郑州铝厂劳动服务公司贸易公司,又于1993年5月24日变更为郑州铝城实业开发总公司贸易公司,后又变更为郑州铝城贸易公司之情形,原告铝城贸易有权就上述郑土权字第00519号“郑州市(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之土地使用权、1995年3月13日郑州铝城实业开发总公司出具“房产证明”载明之房产主张相关权利。原告铝城贸易现主张判令被告唐胜彬归还其占有原告的厂房、场地、设备及位于郑州市上街区厂前路1号的办公室3间,庭审中原告铝城贸易与被告唐胜彬确认上述“勘验笔录”所载明的房产(1995年3月13日郑州铝城实业开发总公司出具“房产证明”所载明之房产,即位于该公司办公楼一楼西侧3间办公室)、土地【即郑土权字第00519号“郑州市(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载明之土地】及地上附属物(厂房)、设备即为本案争议之标的物,现由被告唐胜彬使用。被告唐胜彬以“因为当时原告公司比较困难,原领导让被告带领两名职工自负盈亏,给了几间房,所以被告不存在侵权的事实”为由提出抗辩,但被告唐胜彬的上述抗辩理由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唐胜彬占有使用涉案标的物没有合同依据或其他法律依据,原告铝城贸易的上述诉请应予支持,被告唐胜彬应向原告铝城贸易返还房产(1995年3月13日郑州铝城实业开发总公司出具“房产证明”所载明之房产,即位于上街区厂前路与洛宁路交叉口以南,洛宁路东交叉口东南角郑州铝城实业开发总公司办公楼一楼西侧3间办公室)、土地【即郑土权字第00519号“郑州市(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载明之土地】及地上附属物(厂房)、设备【振动磨两台(MZ-200)、4台拉丝机、2台滚钉机】【说明:上述房产、土地及地上附属物(厂房)、设备以郑土权字第00519号“郑州市(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之内容、1995年3月13日郑州铝城实业开发总公司出具“房产证明”所载明之内容以及2015年1月16日本院就本案制作的两份“勘验笔录”所记载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胜彬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郑州铝城贸易公司返还房产(1995年3月13日郑州铝城实业开发总公司出具“房产证明”所载明之房产,即位于上街区厂前路与洛宁路交叉口以南,洛宁路东交叉口东南角郑州铝厂实业开发总公司办公楼一楼西侧3间办公室)、土地(即郑土权字第00519号“郑州市(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载明之土地)及地上附属物(厂房)、设备【振动磨两台(MZ-200)、4台拉丝机、2台滚钉机】【说明:上述房产、土地及地上附属物(厂房)、设备以郑土权字第00519号“郑州市(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之内容、1995年3月13日郑州铝城实业开发总公司出具“房产证明”所载明之内容以及2015年1月16日本院就本案制作的两份“勘验笔录”所记载为准】。诉讼费500元,由被告唐胜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彭 勃代理审判员  王光献人民陪审员  付玉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时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