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阜民一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民一初字第571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李某甲,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因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阜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男孩李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没有太大矛盾,自从2011年被告外出打工以后,对原告及孩子不尽家庭义务,原、被告已分居3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不愿维持这没有感情的婚姻,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征得原告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婚后感情是否到达破裂程度;2、婚生子女情况及抚养情况;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阜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男孩李某乙,现在被告处生活。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结婚十多年,并且生育有子女,说明夫妻感情不错,在日常生活中虽然双方因琐事有点磕磕碰碰,实属于正常,夫妻之间要相互沟通,相互包容,应以对社会、对家庭、对子女负责的态度正确处理好夫妻之间的矛盾,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东审 判 员 宋合龄人民陪审员 王景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彦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