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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民园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孙永平、曲秀荣与李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永平,曲秀荣,李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园初字第642号原告孙永平,男,195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济南第四建筑公司退休职工,住山东大学老校二宿舍5号楼202室。原告曲秀荣,女,195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济南电度标牌厂退休职工,住山东大学老校二宿舍5号楼202室。被告李鹤,女,197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济南历下安妤美美容中心职工,住济南市。原告孙永平、曲秀荣与被告李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2月6日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永平、曲秀荣与被告李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永平、曲秀荣诉称,被告系两原告的儿媳。2014年1月9日,被告以开美容院需要资金为由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四万元,并写下借据。现原告因生活困难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为证明其主张,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被告李鹤辩称,借款情况属实,同意偿还借款,但被告现在收入很少,没有偿还能力。被告提交了个人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其年收入仅为15000元,没有能力尽快偿还借款。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李鹤系两原告的儿媳,2014年1月9日,被告以投资美容院为由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向两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现金40000元,李鹤,2014年1月9日。”两原告在借款当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了4万元,后被告至今未偿还该借款。故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庭审中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鹤于2014年1月9日向两原告借款4万元并向其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两原告向被告李鹤交付借款后,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被告李鹤认可借款事实,主张其没有还款能力,但该理由不能免除其还款责任,故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的请求于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鹤应在原告起诉要求还款之日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即应赔偿原告于此后的利息损失,故对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于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孙永平、曲秀荣欠款本金4万元。二、被告李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孙永平、曲秀荣逾期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李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汪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