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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州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沙令峰寻衅滋事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刑初字第480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沙某甲,男,197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未检刑诉(2014)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王某某曾系沙某乙的二儿媳妇,后因沙某乙的二儿子去世后的遗产继承问题,双方产生矛盾。2014年8月9日,王某某欲将莱州市夏邱镇沙家村原洪友石材厂内属于自己的一半石材厂对外出租,遂带四名河北工人到该石材厂查看,期间沙某乙的大儿子被告人沙某甲看到后,用石子砸王某某停放在石材厂大门外的鲁FPE0**广汽传祺越野轿车,致车辆玻璃、外表部分受损;后沙某乙(另案处理)、沙某甲采用拳打脚踢等手段,殴打王某某,致王某某鼻部流血。经鉴定,王某某的车辆修复价值为2246元,王某某的伤情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害人王某某报警,后被告人沙某甲被传唤归案。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沙某甲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沙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辩解本案因家庭矛盾引发,且被害人带人先与被告人父亲发生争执,认为自己的行为不应构成寻衅滋事罪。经审理查明,被害人王某某曾系沙某乙(另案处理)的二儿媳妇,后因沙某乙的二儿子去世后的遗产继承问题,双方产生矛盾。2014年8月9日,王某某欲将莱州市夏邱镇沙家村原洪友石材厂内属于自己的一半石材厂对外出租,遂带四名河北工人到该石材厂查看,期间沙某乙的大儿子被告人沙某甲看到后,用石子砸王某某停放在石材厂大门外的鲁FPE0**广汽传祺越野轿车,致车辆玻璃、外表部分受损;后被告人沙某甲及沙某乙采用拳打脚踢等手段殴打王某某,致王某某鼻部流血。经鉴定,王某某的车辆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246元,王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害人王某某报警,被告人沙某甲被传唤归案。审理中,被告人沙某甲与被害人王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车辆损失等经济损失以及被害人另案主张的租赁费,共计人民币95000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沙某甲予以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的归案经过。(2)莱州市公安局夏邱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值班记录、接处警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沙某甲及沙某乙一方与被害人王某某一方自2008年5月至2014年8月期间,多次发生矛盾纠纷,夏邱派出所多次接处警的经过。(3)户籍证明及前科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沙某甲的身份情况及在本案之前无违法犯罪前科的情况。(4)民事判决书、土地租赁合同书、本院向王某某发出的通知书,分别证实王某某与沙某乙继承纠纷一案经本院及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处理的经过。(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沙某乙因本案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的情况。(6)伤情照片及被砸车辆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及车辆受损情况。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分别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刘某甲与老乡刘某乙等四人到王某某的石材厂准备商谈承租其石材厂的事,在石材厂门口一个四十多岁的男子赶二证人等离开,并抓起地上的碎石头砸王某某的轿车,王某某下车后,一个六十多岁的男子用拳打在王某某鼻子处,四十多岁的男子朝王某某身上踢、打了几下,二证人等将其拉住的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9日下午,被害人联系刘某甲到石材厂查看并商谈出租事宜,被害人开车到达石材厂后,沙某甲抓起碎石头砸被害人的车,被害人下车后,沙某乙用拳打在被害人鼻部及面部,沙某甲殴打被害人并将被害人踹倒在地的经过。4、被告人及涉案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沙某甲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王某某驾车停在石材厂门外,被告人得知王某某带人来租石材厂后,朝其车扔石子,后沙某乙朝王某某鼻部及脑门处打了几拳,被告人上前朝其身上打了几下,后将其推倒的经过。(2)涉案人沙某乙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王某某带领河北工人到沙某乙石材厂准备将石材厂的一半租赁给别人,王某某骂沙某乙,沙某乙朝其鼻部打了一拳,沙某甲将王某某推倒在地的经过。5、鉴定意见(1)莱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害人王某某闭合性颅脑损伤,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2)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认定王某某车辆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246元。6、视听资料莱州市公安局夏邱派出所制作的录像光盘,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沙某甲进行讯问的过程。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沙某甲寻衅滋事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沙令锋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一方与被害人虽在案发前因遗产处理问题多次产生矛盾纠纷,但案发当天双方并非在处理该纠纷过程中发生争执,而是被告人沙某甲在看到被害人王某某前来后,即持碎石砸王某某车辆,并参与殴打被害人王某某,体现了其随意损毁他人财物的主观心态,且属情节严重,故被告人关于自己行为不应构成寻衅滋事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沙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沙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曲松涛人民陪审员  王云寿人民陪审员  徐建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国艳艳-5-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