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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高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农民。2014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该村。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寒冰、满毅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4日下午,被告人高某甲酒后驾驶冀T×××××现代轿车从深州市旧州村出发到深州市香居美地小区,在小区门口与保安发生冲突。当晚9时许,被告人高某甲到深州市公安局深州镇派出所投案。经检测,其血液酒精浓度为131.49mg/100ml。就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甲上述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同时,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证人高某乙、王某、高某丙证言、辛集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深州市公安局深州镇派出所案件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醉酒驾车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具备依法从轻处罚情节。经本院委托深州市司法局进行社会调查,同意判处非监禁刑。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宣告缓刑。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冯占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魏孟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