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二终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张红鑫与保定大钟寺商贸有限公司、定兴县老靖糖酒食品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红鑫,保定大钟寺商贸有限公司,定兴县老靖糖酒食品有限公司,张秀华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二终字第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鑫,自由职业者。委托代理人李瑶,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大钟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兴县通兴东路3号。法定代表人刘笑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鸿泰,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定兴县老靖糖酒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靖东坡,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秀华,定兴县华裕酒业经销部业主。委托代理人韩志革,河北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红鑫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2014)定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红鑫,被上诉人张秀华的委托代理人韩志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红鑫于2012年2月24日,从被告大钟寺公司购进了辽宁龙腾酒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生产的特制鹿十三白酒20瓶,单价71元,合计1420元。大钟寺销售的此白酒是从被告张秀华经营的华裕酒业经销部购进的,是被告张秀华于2007年从辽宁龙腾酒业有限公司购进的。原告方提供的标签照片明确显示该酒为“特制”鹿十三,并标明了配料:纯粮优质白酒,人参、枸杞、鹿茸、当归等;产品标准号:QB/T1981-94(营养型);卫生许可证号:辽卫食证字(2006)第211281000595号;生产许可证编号:XK16-0303605等,并标明了合格的普通食品符号QS。该酒于2007年6月20日经调兵山市产品质量监督局检验,明确了检验执行标准和依据,检验结论为:属合格产品。原告张红鑫购买该酒后,得知当归不能添加在白酒里,于2012年10月24日向卫生部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咨询申请,答复为,“当归属于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未经批准不得用于普通食品。”原告张红鑫据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大钟寺公司退还酒款1420元,并要求十倍酒款的赔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张红鑫购酒票据、被告提供的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检验报告以及本院调取的调兵山市工商管理局提供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调兵山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证明、调兵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辽宁龙腾酒业有限公司食品卫生许可证一份、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和卫生部政务公开办公室的告知书等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购买的被告所销售的“特制鹿十三”白酒,是辽宁龙腾酒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在具备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的条件下于2007年生产的,且已经质监部门检验合格,属合格产品。准予生产和销售说明了当归添加到该酒中是经批准的。现原告以卫生部政务公开办公室的“当归属于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未经批准不得用于普通食品”的答复要求被告退还酒款及十倍酒款的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酒款以及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驳回原告张红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元,由原告张红鑫负担。判后,张红鑫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2014)定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退还酒款1420元,并十倍赔偿酒款142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1、一审法院对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鹿十三白酒不予认定,导致认定事实不清。该白酒属于食品类,添加了中药材当归做原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公布。我国卫生部2002年2月28日发布的《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中公布了“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该名单中不包括当归,当归被列入“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被上诉人销售的鹿十三白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2、被上诉人作为销售方,具有主观上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销售的行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的十倍赔偿金。3、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多份案例以我国不是判例法而不予采纳错误。4、一审中,被上诉人保定大钟寺商贸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定兴县老靖糖酒食品有限公司及张秀华作为本案被告,上诉人不同意。二审法院如果认为应该追加,那么定兴县老靖糖酒食品有限公司及张秀华也应该和被上诉人保定大钟寺商贸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保定大钟寺商贸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主要理由:1、我公司销售的“特制鹿十三”酒类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也不具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没有违反《食品安全法》,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人购置的“特制鹿十三”酒是合格产品,有当庭提交的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出具的酒类配料合格的检验报告可以证实。上诉人认为是不合格产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张秀华辩称,其经营的“特制鹿十三”酒有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出具的酒类配料合格的检验报告,作为经销者有理由认为该酒为合格产品。上诉人在一审中未就该酒有质量、安全问题提交证据。华裕酒业经销部不是独立法人其业主张秀华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定兴县老靖糖酒食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销售的鹿十三白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未能提交证据,且被上诉人所销售的“特制鹿十三”白酒,是辽宁龙腾酒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在具备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的条件下于2007年生产的,已经质监部门检验合格,属合格产品。准予生产和销售说明了当归添加到该酒中是经批准的。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以卫生部政务公开办公室的“当归属于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未经批准不得用于普通食品”的答复要求被上诉人退还酒款及十倍酒款的赔偿,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对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鹿十三白酒不予认定,导致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案例,均是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1元,由上诉人张红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克伟审 判 员 宋庆田代理审判员 全旭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董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