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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1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彭某甲与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1811号原告彭某甲。委托代理人张菊华,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原告彭某甲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焕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彭逸舟、人民陪审员黄嵘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菊华与被告肖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个女孩,取名彭某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好,但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爱好分歧较大,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日趋淡薄,请求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彭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民政局的婚姻关系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肖某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肖某辩称,××××年××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女儿彭某乙,如果原告同意补偿被告50万元,房子归被告居住,小孩随被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可以离婚。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肖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证据规则及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基本案件事实:原告彭某甲与被告肖某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彭某乙,由于双方性格存在一定差异,双方婚后发生过争吵。被告患有慢性肾功能不全。2014年11月3日,原告彭某甲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判决准许离婚的唯一标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进而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生育了小孩,婚姻基础是比较好的;虽然两人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摩擦,但这仅为夫妻在家庭生活中在所难避免的一般性矛盾,原、被告双方在婚姻生活过程中均无原则性的错误与分歧;原、被告应该珍惜夫妻感情,被告患有疾病,原告更应加倍关心被告,相互扶助,只要夫妻双方加强沟通,增进理解,互谅互让,宽容相待,夫妻感情是可以重归于好的,故对原告彭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焕华代理审判员  彭逸舟人民陪审员  黄嵘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谭海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