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皋执字第2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卢佩林与印友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卢佩林,印友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皋执字第2846号申请执行人卢佩林。法定代理人卢翔飞。被执行人印友仙。关于卢佩林与印友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皋搬民初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自觉依据上述法律文书的要求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432601.7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6196元,执行费6482元(未预交)。本院立案后,由执行员张小海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查封了被执行人位于泰兴市张桥镇焦荡村3组的房屋一幢。另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如下:一、被执行人印友仙所欠申请人卢佩林交通事故赔偿款432601.7、案件受理费6196元,合计438797.7元,由被执行人一次性给付15万元,其中10万元已履行,余款五万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给付5万元。二、案外人印友林(男,1967年11月1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张桥镇焦荡村3组,系被执行人印友仙弟弟)自愿为印友仙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如被执行人印友仙不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则本案按原判决书执行。四、如被执行人印友仙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则双方就该起事故今后再无其他争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提供相关证据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汤雪飞执行员 刘 林执行员 张小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许建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