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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图民初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杨恒与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图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恒;王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图民初字第1006号 原告:杨恒,现住图们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王强,现住图们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杨恒诉被告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闫月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强于2013年1月13日向我借款1万元用于经商,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13日至2013年3月12 日,月利率为6%。现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4月12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支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强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相应利息(从2013年4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 被告未进行答辩。 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借款担保协议书原件一份。原告以此证明,被告王强于2013年1月13日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3日至2013年3月12日,月利率为6%的事实。 被告未进行质证。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 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对被告王强做的调查笔录一份。被告王强承认借款属实,但原告在借款中预先扣除了2个月的利息,但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此后,王强又另行支付了1个月利息。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否认从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2个月的利息。 被告王强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的特点,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认证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王强于2013年1月13日向原告杨恒借款1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3日至2013年3月12日,月利率为6%。合同期满,借款人如不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义务,则需支付20%的滞纳金、违约金。借款后王强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4月12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支付。被告王强称原告杨恒在提供借款时预先扣除了2个月的利息,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庭审中,原告杨恒表示不要求被告王强支付20%的滞纳金、违约金,并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剩余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杨恒与被告王强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强作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王强支付3个月利息后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虽然被告王强主张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2个月利息,但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予以否认,因此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4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杨恒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王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闫月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员李 围 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