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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河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徐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河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司机。2014年7月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取保候审。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徐某甲为向刘某索要债务,伙同王坤永(另案处理)等人驾驶一辆黑色本田雅阁轿车到临沂市河东区八湖镇邵八湖村和美超市门前,将刘某强行带至车上,后在该本田雅阁轿车、河东区太平街道湖地及滨河大道沙坑等处,采取言语威胁,拳打脚踢、枝条抽打等手段对刘某进行殴打,致刘某左额颞部及腰背部软组织挫伤等损伤,构成轻微伤。刘某被迫借了1400元给徐某甲后,徐某甲等人将刘某放回。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甲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认罪,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徐某甲为向刘某索要债务,伙同王坤永(另案处理)等人驾驶一辆黑色本田雅阁轿车到临沂市河东区八湖镇邵八湖村的和美超市门前,将刘某强行带至车上,后在该车内、河东区太平街道辖区内一路边、滨河大道一沙塘处,对刘某拳打脚踢、枝条抽打,致刘某左额颞部及腰背部软组织挫伤等损伤,构成轻微伤。刘某被迫借了1400元给徐某甲后,徐某甲等人将刘某送回和美超市门前。2014年7月23日,徐某甲赔偿了刘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情况说明、辩认笔录、和解协议,视听资料刘某的伤情照片,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证人徐某乙、徐某丙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为索要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对他人实施殴打,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他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鲁殿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唐倩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