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民一初字第1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饶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一初字第1593号原告饶某,打工。委托代理人官成飞,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甲,打工。原告饶某诉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招树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周常平、陈传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官成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年××月××日双方在东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郑璐和儿子郑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婚后性格不和,被告没有责任心,经常沉迷赌博,还在外面与其他女人有染等。从2012年5月份至今,双方分居生活。现双方都认为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名存实亡。故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郑璐由原告抚养,儿子郑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原告提供证据有:1.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婚生子女郑璐、郑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子女的出生时间3.江西省东乡县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属合法夫妻关系;4.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就婚姻问题曾达成离婚协议。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饶某与被告郑某甲于2001年相识,××××年××月××日双方自愿到江西省东乡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儿子郑某乙(2002年4月25日出生),女儿郑璐(2003年8月4日出生)。二子女现随原告饶某共同生活。因被告郑某甲没有责任心,日常有赌博行为,且原告怀疑被告有其他女人,双方产生矛盾。所以自2012年5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5月26日原告饶某与被告郑某甲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儿子郑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用由被告承担,女儿郑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用由原告承担等,但因故未能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郑璐由原告抚养,儿子郑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1.东乡县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离婚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5月26日自愿达成就婚姻、子女抚养达成离婚协议。3.郑璐、郑某乙的常住人口卡,证明二子女的出生时间。4.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饶某与被告郑某甲作为合法夫妻关系,被告郑某甲缺乏责任心,独自一人外出二年有余,对子女与原告未尽应尽义务。根据我国婚姻规定,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对原告提出与被告各自抚养一个子女的请求合理、合法,也符合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饶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郑某乙(2002年4月25日出生)被告郑某甲抚养成人;女儿郑璐(2003年8月4日出生)由原告饶某抚养成人。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饶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余招树人民陪审员 陈传由人民陪审员 周常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严文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