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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许小飞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郭振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许小飞,郭振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终字第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负责人陈世珍,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华,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小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振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万全县人民法院(2014)万民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许小飞诉称,2013年11月24日15时20分许,被告郭振华驾驶其所有的无牌照自卸货车沿1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夭子路段向后溜车时与停在其后的由张瑞杰驾驶的我所有的车牌号为晋B×××××的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此事故经万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振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郭振华驾驶的无牌照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大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24日15时20分许,被告郭振华驾驶其所有的无牌照自卸货车沿1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夭子路段向后溜车时与停在其后的由张瑞杰驾驶的原告许小飞所有的车牌号为晋B×××××的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此事故经万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振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郭振华驾驶的无牌照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大同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67462元、施救费800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提供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收费票据1张。被告郭振华认为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寿财险大同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提供的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收费票据,可证实原告为鉴定车损实际支出的费用,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车辆损失费67462元、施救费8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77462元。原审法院认为,万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因被告郭振华所有的无牌照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大同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因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故被告郭振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大同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遂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的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65462元、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8000元,共计75462。两项赔偿款合计77462元。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判决,其上诉理由为,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擅自对该事故车辆进行了鉴定,鉴定车辆损失额67462元明显偏高,鉴定结论明显错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报告不予认可。上诉人只认可其车辆损失40000元。上诉人请求中级人民法院按照被上诉人的定损金额进行赔付。另外,被上诉人的施救费用明显偏高,根据相关标准上诉人认为赔偿其1000元施救费用较为合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此事故经万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因被上诉人郭振华所有的无牌照自卸货车,在上诉人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上诉人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8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少博审判员  武建君审判员  马瑞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武 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