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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岫民镇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韦继平、于庸泽与岫岩满族自治县大宁经济区宏新社区居民委员会房屋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继平,于庸泽,岫岩满族自治县大宁经济区宏新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岫民镇初字第78号原告:韦继平,女,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原告:于庸泽,男,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大宁经济区宏新社区居民委员会(岫岩镇宏新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法定代表人:霍广岩,系该社区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文明,男,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韩志强,男,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原告韦继平、于庸泽诉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大宁经济区宏新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宏新社区)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继平、于庸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明、韩志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1月1日,于传洲与被告岫岩镇宏新村委会签订了车库买卖协议,约定将被告自有的位于其村委会办公楼后面的车库以4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于传洲,约定十日内交付车库,但被告至今未交付。2012年2月于传洲去世。现二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决解除于传洲与被告岫岩镇宏新村委会签订的车库买卖协议,被告返还购车库款40000元,并自交款之日始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月息3分过高,我们社区(当时称宏新村民委员会)确实于2006年11月1日和于传洲签订了车库买卖协议,当时约定我社区将大约30平方米的车库作价40000元出售给于传洲。我们同意解除车库买卖协议,返还购车库款40000元,同时同意自2006年11月7日始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母子关系,原告韦继平的丈夫、于庸泽的父亲于传洲于2012年2月27日去世。于传洲的父亲于远济在2010年10月22日、母亲李雪琴在2010年11月23日相继去世。2006年11月1日,于传洲与被告岫岩镇宏新村委会(现宏新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了车库买卖协议,约定将被告自有的位于其村委会办公楼后面的车库以4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于传洲,并约定十日内交付车库,于传洲于2006年11月7日将购车库款40000元交给了被告。但被告至今未交付车库。现二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决解除于传洲与被告岫岩镇宏新村委会签订的车库买卖协议,被告返还购车库款40000元,并自交款之日始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车库买卖协议一份、收据一张。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的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因于传洲系原告韦继平的丈夫、于庸泽的父亲,其父母已在2010年相继去世,故在其本人去世后,二原告系其法定继承人。现因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并同意解除该车库买卖协议、返还购车库款,故对于二原告要求解除车库买卖协议、被告返还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自2006年11月7日始按月息3分给付利息,被告不同意给付,认为利息过高,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后被告同意自2006年11月7日始按月息2分给付二原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于传洲与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大宁经济区宏新社区居民委员会(原岫岩镇宏新村民委员会)于2006年11月1日签订的车库买卖协议。二、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大宁经济区宏新社区居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韦继平、于庸泽购车库款40000元,并自2006年11月7日始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大宁经济区宏新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广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孙子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