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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法民初字第04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夏于胜与邓皓,樊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于胜,邓皓,樊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法民初字第04825号原告夏于胜,男,196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邓皓,男,197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樊娟,女,198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夏于胜与被告邓皓、樊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婧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梁志、人民陪审员张锦程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夏于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皓、樊娟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二被告到期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于胜诉称,2012年7月29日,二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周转,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以此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25%计算至付清时止的利息。被告邓皓、樊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9日,原告夏于胜作为贷款人(乙方)与被告邓皓、樊娟作为借款人(甲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一、乙方贷给甲方150000元,于合同订立时由乙方付与甲方;二、借贷期限为半年,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1月30日止……三、贷款利息为月利率2.25%,即每万元利息为225元,甲方以每月为单位向乙方支付利息一次,以合同签订日起计算,不得拖欠,逾期拖欠利息的乙方按应收利息的0.8%按日加收违约金;四、甲方应按本合同第二条约定及时还清借款本金,逾期未还清借款本金的,乙方除按本合同第三条计息外,另按借款本金的20%支付违约金给乙方;五、因解决本合同纠纷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2012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邓皓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转账150000元。邓皓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夏于胜银行转账人民币150000元整。”借款后,被告按照月利率2.25%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期间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收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回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邓皓、樊娟共同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亦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实际向被告邓皓支付了借款,双方借款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未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陈述借款后被告按照月利率2.25%向其支付了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期间的利息,该利息计算为58275元,超过了中国��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9928元应冲抵本金,冲抵后本金尚余140072元,故二被告应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为140072元。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25%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二被告应支付的利息应以140072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皓、樊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连带返还原告夏于胜借款本金140072元,并支付以此为基数从2014年1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夏于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及保全申请费142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邓皓、樊娟连带负担。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夏于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钟 婧代理审判员 梁 志人民陪审员 张锦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郭婉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