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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娄中民一终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邓文华与朱辉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文华,朱辉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娄中民一终字第6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文华,农民。委托代理人朱湖兵,双峰县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辉容,农民。委托代理人邓健桃,教师。上诉人邓文华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双峰县人民法院(2014)双民一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邓文华在双峰县三塘铺镇朝阳煤矿开发区开办开口笑蛋糕店,被告朱辉容在该开发区开办朝阳农资经营部,双方的店铺并排相隔一个门面。2013年10月12日,李选花因故将被告朱辉容殴打成轻伤,后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刑事和解,李选花赔偿被告医疗费等损失71000元,2014年1月8日,李选花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同年2月25日,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将被告家的鱼盆及鱼丢弃到公路上。2014年3月18日6时30分左右,被告打开店铺门整理货物,不久,原告来到被告的店铺前,称被告家卖鱼的污水流到原告家门口,现有难闻的鱼腥味,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在争吵过程中,原告上前推了被告一下,被告就拿起店铺内的锄头把打向原告,后被原告抢下,原告将锄头把放下后走到公路上,双方继续发生口角,不久原告返到被告店铺的阶基上,将被告摆放在阶基上的铝桶踢倒,被告见状拿起锄头把对原告一阵猛打,并将原告打倒在地。不久,双峰县公安局三塘铺派出所赶到现场,建议原告前往双峰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原告遂在该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3月28日出院。同年3月24日,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受双峰县公安局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娄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1号伤情鉴定意见书,其中综合分析如下:1、被鉴定人于2014年3月18日被人致伤头部、耳部、左肩部、右上肢等处,伤后经双峰县人民医院诊治。临床诊断:右侧耳廓挫裂伤;头皮挫伤;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入院予以清创缝合等治疗。2、因外伤致右侧耳廓挫裂伤,目前已折线,部分未脱痂,裂伤创口长5.3cm。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5f之标准,构成轻微伤。3、临床诊断“脑震荡”,经仔细受伤史,审阅相关病历资料,被鉴定人有明确“头部外伤史”及“短暂昏迷史”,但无“近事遗忘史”,认为“脑震荡”作为法医学诊断,依据不足。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5.2.1.2之规定,结合实际伤情,建议误工损失日为60日。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邓文华的损伤,构成轻微伤;2、鉴定前的合理医疗费用凭医院正式有效发票请处理部门审查认定。此后,三塘铺派出所组织原、被告调解未果,遂对被告予以治安拘留五日,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邓文华的经济损失作如下认定:1、原告主张医疗费28594元(含鉴定费),经审查原告邓文华在双峰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医药费6392.41元、挂号费8元、手术费35元、西药费154.7元、娄底市中心医院的核磁共振费650元、双峰县中医院的体检费180元及司法鉴定费800元,合计认定原告的合理医疗费为7420.11元,鉴定费800元;2、原告主张护理费150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10天,护理为1人。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比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故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0天×36067元/365天=988.13元;3、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对该损失不予认定;4、原告主张误工费720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根据公安部发布的gb/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5.2.1.2规定:耳廓撕裂伤、耳廓切割伤的误工时间为15日—30日,根据其伤情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0天,因原告系农村户口,且其未提交有固定收入的证明,故其收入状况比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认定其误工费为30天×21836元/365天=1794.73元;5、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原告住院10天,故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为10天×12元/天=120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其交通费500元;7、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邓文华的伤情未致残,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该损失不予认定。综上所述,认定原告邓文华的经济损失为11622.97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邻里之间应当从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出发,彼此互相尊重、和睦相处。本案原告发现家门口有鱼腥昧后,未能采取正确地方式处理矛盾,贸然跑到被告家质问,双方为此发生口角,从而导致矛盾升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纠纷起因上,原告邓文华存在较大过错,应负主要责任。纠纷过程中,原告将被告手中的锄头把夺下后,双方未能冷静处置,致使双方再次发生冲突,对此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邓文华的各项损失总计11622.97元,由被告朱辉容赔偿6973.78元(此款限被告朱辉容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余款由原告邓文华自负;二、驳回原告邓文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邓文华负担80元,由被告朱辉容负担120元。上诉人邓文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任其污水乱流至上诉人门口,致上诉人门口腥臭难闻,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家质问是正常之举,并不必然引发双方之间的矛盾,上诉人在起因上并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受伤后在金桥村卫生室进行了治疗,相应的治疗费用有发票和处方,应予认定,后续治疗费5000元已经鉴定,亦应予认定,且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的误工时间和误工费的认定标准及伙食补助费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24443元。被上诉人朱辉容答辩称,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三塘铺金桥卫生室的发票未盖公章,且不合理,上诉人至今也未提交后续治疗费的发票,已不可能再发生,不应认定,同时上诉人的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认定亦合理,故原审对上诉人损失的认定是正确的。因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家挑衅,被上诉人不得已才自卫还击,不应承担60%的责任,原审责任划分错误,且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依法公正判决。上诉人邓文华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商营业执照1份,用以证明邓文华系个体工商户的事实;2、黄洲卫生室证明及处方证明上诉人治伤费用的真实性。被上诉人经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实。经二审审查,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经二审审查,本院确认除“原告主张误工费720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根据公安部发布的gb/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5.2.1.2规定:耳廓撕裂伤、耳廓切割伤的误工时间为15日—30日,根据其伤情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0天,因原告系农村户口,且其未提交有固定收入的证明,故其收入状况比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认定其误工费为30天×21836元/365天=1794.73元;5、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原告住院10天,故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为10天×12元/天=120元;”外的事实。另查明,上诉人邓文华系个体工商户,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一年度的批发和零售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即36212元×30÷365=297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应为30元每天,即30×10=3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文华与被上诉人朱辉容因故发生冲突并引发斗殴,双方均存在过错,原审根据实际情况给双方划分的责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邓文华提出其系正当防卫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邓文华的损失认定问题,上诉人邓文华在一审虽提交了双峰县三塘铺镇金桥村卫生室的发票,但未加盖公章,亦未提交相应医疗处方,原审判决未予认定该费用正确,上诉人邓文华的伤情经鉴定虽明确需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左右,但因上诉人伤情为轻微伤,且未提交后续治疗费用的证据,故上诉人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上诉人邓文华的伤经诊断为右侧耳廓挫裂伤、头皮挫伤、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0天,但鉴定意见中对脑震荡并未采纳,根据公安部发布的gb/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5.2.1.2规定:耳廓撕裂伤、耳廓切割伤的误工时间为15日—30日的规定,原审考虑到上诉人的伤情认定酌情30天误工损失亦无不当,但上诉人邓文华系个体工商户,应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一年度的批发和零售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即36212元×30÷365=2976.33元,同时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应为30元每天,即30×10=300元,原审判决对此二项损失认定错误,应予纠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案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双峰县人民法院(2014)双民一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邓文华的各项损失总计12804.57元,由被上诉人朱辉容赔偿7682.74元(此款限被上诉人朱辉容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余款由上诉人邓文华自负;三、驳回上诉人邓文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邓文华负担80元,由被上诉人朱辉容负担1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邓文华负担80元,被上诉人朱辉容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谟贵审 判 员  肖卫江审 判 员  张朝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曾 颖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已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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