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执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彭惟新申请执行柳州辉华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欧诗辉关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惟新,柳州辉华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欧诗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鱼执字第199号申请执行人彭惟新,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廖红艳,柳州市宏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柳州辉华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鱼峰区九头山路12号。法定代表人欧诗辉,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欧诗辉,柳州辉华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请执行人彭惟新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鱼民初(一)字第748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柳州辉华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欧诗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人民币539173元,申请执行费779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柳州辉华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欧诗辉在有关单位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柳州辉华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欧诗辉在有关单位的存款人民币546965元。冻结期限为冻结之日起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 宇代理审判员 龚 明代理审判员 谭丽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邓珊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