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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汶民一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任××诉张××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民一初字第216号原告任××,女,197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张××,男,197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任××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诉称,我与被告2001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订婚,2001年11月20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2年11月1日生一女孩,取名张×,现随我生活。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双方互不了解,婚后被告常年在外,对家庭和孩子不尽义务,现双方难以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张×由我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被告张××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结婚十多年了,没有吵过架,感情一直很好,以前我的腿受过伤,挣的钱比较少,对家庭的贡献小,但是我们感情一直很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1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订婚,2001年11月20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2年11月1日生一女孩,取名张×,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有矛盾争执现象。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结婚证等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有一些矛盾争执,但并未真正影响双方的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多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和好还是很有希望的,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任××与被告张××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强国考审 判 员  杨胜义人民陪审员  王溪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广朋第1页共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