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二初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石春松与杨义刚、马皖苏、华微微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春松,杨义刚,马皖苏,华微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00151号原告:石春松,男,1977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杨义刚,男,198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马皖苏,男,198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华微微,男,198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石春松诉被告杨义刚、马皖苏、华微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跃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春松和被告华微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义刚、马皖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春松诉称:2012年12月11日,其与三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义刚向其借款10万元,借款期30日,月利率42‰,借款用途为租赁门面房使用,被告马皖苏、华微微向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其依约按被告要求将10万元款汇入杨义刚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杨义刚一直未有归还,被告马皖苏、华微微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为保护其合法财产的权利不受侵犯,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杨义刚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2年12月11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至借款付清之日);2、被告马皖苏、华微微对第一项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被告杨义刚、马皖苏、华微微与原告签订的一份10万元借款合同一份;证据三、被告杨义刚出具的借条一张及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前二份证据证明被告杨义刚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借款利率、还款期限和被告马皖苏、华微微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四、银行转账记录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按照被告方要求,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华微微辩称:一、原告诉称借款是10万元与事实不符;借款前原告曾明确告诉其利息是5分,要其谨慎,支付借款时也告知扣除了当月利息,实际借款是9.5万元。二、原告提供的合同上的利息42‰与实际借款利息不符,应是50‰。三、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杨义刚一直按月支付利息;次年7月,原告打电话对其说杨义刚本月利息没结,要求其联系杨义刚,其积极配合帮其追讨未果;因此,杨义刚已实际支付利息3万元。四、依据合同法规定,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原告提出的利息不符合此规定。综上,1.其是担保人,所以在借款人无能力还款或死亡的情况下,债务由担保人承担;担保人是两人,因此担保责任减半。2.要求原告提供银行账单证明借款数额,减除杨义刚已付的3.5万元,剩下的6.5万元作为还款依据。3.原告提出的利息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不予采纳。被告杨义刚、马皖苏未作答辩。开庭审理中,原告进行了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借款人被告杨义刚、担保人被告华微微、马皖孙与原告石春松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人被告杨义刚以租赁门面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石春松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即2013年元月9日归还,月利率42‰,由借款人杨义刚向原告石春松出具收到借款的确认书(含借条);并对前述债务履行提供的担保保证进行了约定,由被告马皖苏、华微微为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中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止,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借款人被告杨义刚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确认借款10万元是实,同时在借条上注明:此款转入被告杨义刚账户(帐号×××,×××银行);担保人被告马皖苏、华微微也分别在借条上签名。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杨义刚账户转入10万元款。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保证人未有还款。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前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义刚与原告石春松间成立的借款合同,除由于约定的借款月利率4.2%,已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档次贷款的月利率的4倍,超出的约定部分利率依法应为无效外,其余内容并未有无效情形,双方所签订借款合同为部分有效合同,借款月利率应为银行同期档次贷款的月利率的4倍。被告马皖苏、华微微作为前述债务的担保保证人同时在前述借款合同上签名,该借款合同第四条对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保证的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的期间等进行了约定,被告马皖苏、华微微与原告间达成是连带保证合同关系,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保证担保的范围应为有效的借款合同范围。现债务人被告杨义刚在还款期间未有偿还借款本息,依据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马皖苏、华微微偿还借款本息。由于三被告在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期间不履行还款及保证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杨义刚清偿借款本息及被告马皖苏、华微微负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除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利率部分不予支持外,其余主张应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华微微辩称的借款数额及已支付的利息和减轻或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义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石春松清偿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档次贷款的月利率的4倍支付借款利息;二、被告马皖苏、华微微对前项债务清偿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被告杨义刚、马皖苏、华微微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跃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查雯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