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筠连执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赵云与李任书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云,李任书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筠连执字第452号申请执行人赵云,男,汉族。被执行人李任书(又名李仕书),男,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赵云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任书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申请执行人赵云与自愿与被执行人李任书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李任书在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前向申请执行人赵云一次性付清本案全部争议款,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对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2014)筠连民初字第706号民事调解书主文内容(被告李任书于2014年5月30日前偿还原告赵云借款本金6880元及2014年3月20日前所欠利息6604.8元)的执行,当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方友田审 判 员 周晓兵代理审判员 付泽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孙茂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