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刘成轩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甲,刘成轩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甲,男,1987年1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永吉县口前镇富缘佳苑*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刘成轩,男,1979年5月14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身份号码:220211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胖子烧烤家常菜店内。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8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9月22日被逮捕。辩护人杨娜,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4)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成轩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成轩及其辩护人杨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7日23时许,在永吉县口前镇大众路老三大块肉串店内,被告人刘成轩因不满与其同桌喝酒的被害人白某甲与杜某某二人谈论纹身话题,去厨房取了一把菜刀,先是用菜刀砍桌子,后又与杜某某发生厮打,致杜某某受伤逃走后,又与被害人白某甲发生厮打,后白某甲逃跑,被告人刘成轩持菜刀追赶被害人白某甲至永吉县防疫站附近一家属楼一楼台阶时,被害人白某甲从一楼至二楼缓台处窗户跳至楼外倒地,被告人刘成轩又返回楼下,用脚踢白某甲身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白某甲所受的伤为1处轻伤一级,6处轻微伤。被告人刘成轩经抓获归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白某甲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29475.00元,请教授费用5000.00元,误工费7709.89元,护理费7709.89元,伙食费7100.00元,交通费1100元,合计人民币58094.83元。被告人刘成轩辩解,认为其构成故意伤害罪,但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其同意赔偿原告损失,但现在无能力赔偿。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其属于中止犯,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当减轻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23时许,在永吉县口前镇大众路老三大块肉串店内,被告人刘成轩因不满与其同桌喝酒的被害人白某甲与杜某某二人谈论纹身话题,去厨房取了一把菜刀,先是用菜刀砍桌子,后又与杜某某发生厮打,致杜某某受伤逃走后,又与被害人白某甲发生厮打,后白某甲逃跑,被告人刘成轩持菜刀追赶被害人白某甲至永吉县防疫站附近一家属楼一楼台阶时,被害人白某甲从一楼至二楼缓台处窗户跳至楼外倒地,被告人刘成轩又返回楼下,用脚踢白某甲身体。经法医鉴定,被害有白某甲所受的伤为1处轻伤一级,6处轻微伤。被告人刘成轩经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刑事部分1、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经抓获归案。3、现场照片,证明现场的情况。4、撤销案件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曾造成他人轻伤。5、申请材料,证明被害人母亲申请鉴定。6、情况说明,证明杜某某因为外出,无法接受民警询问。其证实,其与白某甲谈论了纹身的话题。7、情况说明,被告人所持菜刀未找到。8、永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一)伤者白某甲外伤后造成胸5、7、8椎体压缩性爆裂骨折,胸5棘突、胸5右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二)右侧颞顶部头皮血肿,构成轻微伤;(三)肢体挫伤面积累计61平方厘米,构成轻微伤。9、永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证明(一)伤者白某甲外伤后造成T2冠釉质缺损,构成轻微伤;(二)颈左侧近根部斜行5.5CM划痕伤,构成轻微伤;(三)背部韧带损伤,构成轻微伤,左足拇指远节端骨折,构成轻微伤。10、证人白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7月7日晚上八点左右,我和白某甲、小杜(杜某某)、毛某四人在金铃饭店吃完饭后,去的老三大块肉喝酒,我们四人和刘三一共五个人一块喝酒。喝酒时,白某甲和小杜就聊起他们纹身的事,这时,刘三说:“你们装什么社会人,别和我唠什么纹身。”然后,刘三就上厨房拿了个菜刀,先扔在桌子上,后用菜刀比划小杜,小杜往后退,刘三用手推了小杜一下,把老三大块肉的玻璃门撞碎了。杜某某就倒在地上,腿肚子被玻璃划出血了。刘三让我们赔,小杜这时说要上厕所,就从厕所的窗户跑了。小杜走了之后,白某甲与刘三说话,刘三不让其说话。我让白某甲走,白某甲没走,刘三说白某甲装逼,然后拿刀比着白某甲的脖子,把白某甲的脖子划坏了,然后我让白某甲上外边去了,白某甲就走了。刘三看见白某甲走了,就拎个菜刀骑摩托车追白某甲,我和毛某就一起追了过去。我追进一个小区,进小区我就看见刘三拿刀比划白某甲,还用脚踹了白某甲二三下。我把刘三抱住了,后来,刘三也不打了,我就走了。白某甲脑袋上和腿上的伤怎么形成的我没看见。11、证人毛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7日晚,我和白某乙、白某甲、杜某某四人在我家饭店喝的酒,喝到11点多钟,我张罗到大众路“老三大块肉”喝的酒,到了之后,刘老三和我们一起喝的。在喝酒期间,不知道因为什么,刘老三和杜某某吵吵起来,刘老三就跟杜某某厮巴到一起了,杜某某倒在地上,把刘老三家的玻璃拉门整碎了。我就拉着刘老三,我看杜某某腿出血了,我就领着杜某某去厕所处置了,后不知道杜某某去哪了。我又回到我们喝酒桌上,我们四人又唠会嗑,我上趟厕所,回来后就没人了,我就出去找,看见刘老三和白某乙在外面楼头吵吵起来,我就把他俩拉回屋里,白某甲就在屋外面抽烟。后来,我们要走了,白某甲也不说句什么,说完就往防疫站方向跑了。刘老三就骑着摩托车在后面追,我和白某乙就在后面撵。等我俩撵到防疫站大门外,我就看见刘老三摩托车在道边停着,白某甲在地上躺着,刘老三在白某甲旁边站着呢。白某甲头上有个包,脚面出血破皮了。刘老三说白某甲从楼上掉下来摔的。白某乙一看这样生气转身走了,我去撵白某乙,白某乙让我帮忙经管他弟弟,我回去打车把白某甲送回家了。我没看见刘老三在饭店里拿刀,不清楚刘老三在撵白某甲时拿没拿刀。12、证人杜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7日晚8时许,我和白某乙、白某甲、毛某四个人在金铃烧烤店酒后到刘三在大众路开的老三大块肉继续喝酒,刘老三招待的我们,我们五人一起喝酒。我和白某甲聊了一会我们身上的纹身,我就看见刘老三出去了,过了一会,刘老三拿把菜刀回来了,往我们酒桌上砍了二三下,还跟我说“你别和我唠社会嗑”。我当时看见刘三拿菜刀出来,我就准备离开,就时,刘三就用双手推了我前胸一下,我就被推倒了,我身后正好有一块大玻璃,倒地时把玻璃撞碎了,我的小腿和肚子被划伤了。然后,我要上厕所,就从一楼厕所窗户跳出去回家了。13、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7日晚11时许,毛某领三个男的来我店里喝酒,我丈夫刘三陪他们喝的。到了凌晨二三点钟,我听见外面有人吵吵,我出来看我家一楼的拉门玻璃碎了,我就回到屋里。过了一会我听见有摔东西的声音,我从房间里出来,我看见白某甲站在我家店对面的道边说:“你等着,我找人揍你。”然后,我看见我丈夫林店里出来,骑摩托车撵白某甲。我当时在后面追,追到防疫站一个楼房时,我看见白某乙在附近站着,我就手里拿着啤酒瓶到了现场,毛某和白某乙把手里的啤酒瓶抢下来了,我就回家了。14、证人白某丙证言,证实在永吉县医院外科楼听到口前镇牟海餐馆老板娘说,昨天她在饭店门口听见刘三媳妇和毛某在老三大块肉店里说,当时说出事你管,现在俺们人被抓进去了,你看怎么摆。15、证人庞某某证言,证实其听刘三媳妇说,毛某说不用报警,有事他兜着。16、被害人白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7日晚8时许,我与白某乙、小杜、毛某四人在金铃饭店酒后到刘三开的串店继续喝酒,刘三和我们喝了一会。在喝酒期间,我和小杜唠了一会纹身,刘三就对我和小杜说,别和我唠什么纹身,别和我唠社会嗑。之后,刘三到厨房拿了一把菜刀,用刀在桌子上砍了二下,就把刀放在桌子上了。后来,刘三把刀架在小杜的脖子上,小杜往回一退,把一楼拉门的玻璃弄碎了。后来,小杜说要上厕所,刘三拿菜刀又要砍我,我哥白某乙劝我马上走,我就往外走了两步。我担心我哥哥受伤,我就又回到串店。这时,刘三看我回来,就把刀架到我脖子上,我脖子被架出血了。我哥哥和毛某拉仗,我就往外跑,我看见刘三骑着摩托车,手里拿菜刀来追我。我跑到防疫站一小区后,刘三也追了进来。我躲进一个单元门里,我看见刘三手里拿着菜刀追了进来,我就往楼上走,走到一二楼缓台处,我想我再往上走就没路了,我当时选择从一二楼缓台的窗户跳下去。当时没站稳,直接坐地上了。刘三从楼道里下来,刘三用脚往我的后背踢二三脚。这时,我哥和毛某就赶过来了。17、被告人刘成轩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7日晚11时许,我朋友毛某领三个男子到我家店里吃饭,当时我跟他们一起吃的饭,有毛某、白某乙、白某甲还有一名出租车司机。白某甲在酒桌上说话总带脏字,我听着难听,就回厨房取了一把菜刀出来,拿菜刀往桌子上砍了二下,这时开出租车的男子阻止我,我就推了他一下,被我推倒了,把我家拉门的玻璃弄碎了,后来,那男子说要上厕所,我就没见他回来。接着,白某乙、毛某劝白某甲说话干净点,白某甲不听,白某乙告诉他弟弟白某甲去外面坐着,我们又继续喝酒。过了会,白某甲又回来了,说话还是带脏字,白某乙让其回家,白某甲不听,我就上前往白某甲头上打一巴掌,按着白某乙把白某甲拉出去了,白某甲站在门口说要找人打我,我听了很生气,就拿着菜刀追了出来。我看见白某甲顺着大众路往西跑,我就骑着摩托车手里拿着菜刀在后面追。当我追到防疫站附近时,白某甲不见了,我猜白某甲躲在一个楼里,我就拿着菜刀进了门洞找白某甲,当上楼梯还没上到一楼缓台时,我看见白某甲的背影在一楼与二楼缓台处的窗户往下跳,我就直接下楼了。我走出门洞后看见白某甲仰面躺在地上,我就上前把白某甲扶起来后让他坐起来。这时,毛某、白某乙和我媳妇都来了,毛某说他会带白某甲去医院的,我就回家了。二、民事部分附带民事原告人白某甲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1、医疗费收据及病人费用清单,证实原告人住院71天,共支出医疗费29475.05元。2、说明一份,证实原告人做手术请教授费用5000.00元。3、入院通知单一份,证实原告人于2014年7月8日入院治疗。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成轩因偶发矛盾,持凶器随意恐吓、追逐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及辩护人以被告人非随意殴打他人为由,认为被告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本院认为,寻衅滋事行为不仅包括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同时包括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被告人因喝酒期间与被害人偶发矛盾,借故生非,并实施了持凶器恐吓、追逐他人的行为,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因寻衅滋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人赔偿请教授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被告人赔偿护理费,因未向本院提供护理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被告人赔偿交通费,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成轩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8年3月7日止。)二、被告人刘成轩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甲医疗费人民币29475.00元,误工费人民币770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100.00元,合计人民币44284.8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赵实成人民陪审员 鞠秀春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紫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