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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耿某与耿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翠萍,耿翠荣,卜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2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耿翠萍,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曹俊,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翠荣,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审第三人卜凡。上诉人耿翠萍因与被上诉人耿翠荣,原审第三人卜凡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二初字第00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耿翠萍及委托代理人曹俊,被上诉人耿翠荣,原审第三人卜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1994年12月16日,耿翠萍与耿翠荣及耿翠敏、耿忠立四人签订一份股份协议,该协议载明,“我们姐弟四人自愿投资入股,合作经营小食品。投资金额280000元整(每人投资70000元),利润按股分成,赔挣大家均摊。此协议签字生效。”2003年3月25日,耿翠敏退股并出具退股书,该退股书载明,“因身体不好,身患癌症,自愿退出与耿翠萍、耿翠荣、耿忠立在南极市场的合伙经营(188号310摊位),自2003年3月25日起此股份与我无关。”2009年6月,耿忠立因病去世,经耿翠萍、耿翠荣同意,其子耿进博接替耿忠立取得合伙人资格,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南极国际名优城3楼3175号共同经销满地可系列小食品。合伙组织名称为哈尔滨市道外区翠荣食品批发部。2012年6月,耿翠萍不再参与合伙经营。2012年12月31日,哈尔滨市道外区南极国际名优城3楼3175号商铺到期,耿翠荣放弃续租,并停止经营哈尔滨市道外区翠荣食品批发部。2013年1月17日,第三人卜凡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南极名优城3层3175号商铺登记注册了哈尔滨市道外区卓凡食品批发部。2014年9月3日,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道外分局下发了登记企销字(2014)第10932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注销了哈尔市道外区翠荣食品批发部。注销后,合伙组织未进行清算。经查,耿忠立去世前,哈尔滨市道外区翠荣食品批发部进行了合伙组织利润分配,后再未进行合伙利润分配。耿翠萍在一审诉称:耿翠萍与耿翠荣及其他姐弟签订合伙协议后,2003年,合伙人耿翠敏因身患癌症退出合伙组织,合伙人变为耿翠萍、耿翠荣、耿忠立姐弟三人,每人各占合伙财产的三分之一份额。2009年,合伙人耿忠立去世后,经其他合伙人同意,其子耿进博接替其父亲获得合伙人资格。同时,推举耿翠荣代理耿忠立为合伙组织负责人,合伙生意由三合伙人共同经营,期间合伙组织与客户生意往来的货款,几乎全部汇入耿翠荣名下的合伙公共账户里。2010年,合伙人同意耿翠荣从公共账户里取出1000000元以其名义在其账户下购买了1000000元基金。2012年5月,耿翠荣提议结算2009年至2012年5月的合伙盈利,耿翠荣核算后告知公共账户里扣除2010年三人共同投资基金的1000000元和耿翠荣向耿翠萍与耿进博借的400000元外,每个合伙人还可以分得红利352000余元,故耿翠萍分得352000余元。同时,耿翠荣劝耿翠萍回家修养,欲让其儿子、儿媳管理摊床生意,并承诺耿翠萍可以不参与经营,每年年底仍然可以按照合伙所占比例分红,后耿翠萍退出实际经营,由耿翠荣、卜凡及其妻子参与经营至今。自2012年5月至今,耿翠荣并没有兑现其承诺,一方面在年底不分红利,另一方面也不返还耿翠萍基金投资款。道外区南极街名优城3层3175号经营的哈尔滨市道外区翠荣食品批发部,现已变成了哈尔滨市道外区卓凡食品批发部,经营者也由耿翠荣变成了卜凡,合伙组织在法律意义上和在现实当中均被第三人实际占用、经营,耿翠荣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耿翠萍作为合伙人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耿翠荣给付耿翠萍2012年6月至2013年底的合伙盈利200000元;卜凡对耿翠荣应付的合伙盈利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耿翠荣返还基金投资款200000元。耿翠荣在一审辩称:耿翠萍要求耿翠荣给付2012年6月至2013年底合伙盈利200000元,无事实依据,自2012年6月翠荣食品批发部开始逐渐减少盈利活动。2012年5月因合伙人耿进博参加其他工作,不能参与经营,关于耿进博在合伙中是否继续保有份额产生分歧,导致翠荣食品批发部无法正常经营。同年8月,满地可公司收回满地可代理权,并将剩余款项分别存入三个合伙人账户,每人250000元。翠荣食品批发部停业近三个月后,商铺租赁方为维护商场形象,与耿翠荣沟通,翠荣食品批发部才又开张营业,同年底,翠荣食品批发部注册经营期满,并办理了注销税务登记,正式关停。翠荣食品批发部三合伙人未分配合伙期间利润。2013年1月,卜凡在原档口与商场签订了新的租赁合同,并成立了卓凡食品批发部,该批发部完全是卜凡一人出资经营。耿翠萍要求耿翠荣返还200000基金投资款也无事实依据,耿翠荣从未动用公共账户的款项,以自己的名义购买过任何基金,也没有返还耿翠萍投资款200000元的义务。耿翠萍自认侵占合伙组织资产352000元,其实耿翠萍侵占合伙组织资产的数额更大,自2009年至2012年6月末,翠荣批发部的现金管理都是由耿翠萍及其女儿负责,没有账目,收入货款均由耿翠萍晚上拿到家中,次日,把固定金额的现金交存公共账户,存折耿翠萍过目后,交给耿翠荣,在这种管理模式下,耿翠萍有机会肆意侵占合伙组织财产。第三人卜凡述称:耿翠萍要求卜凡对2012年6月至2013年底合伙盈利2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毫无道理。卜凡与耿翠萍等三人合伙经营的翠荣食品批发部无任何关系。2012年底,翠荣食品批发部注册经营期满。2013年1月,卜凡在翠荣食品批发部原档口与商场签订了新的租赁合同,并成立了卓凡食品批发部,该批发部完全是卜凡个人所有与耿翠萍无任何关系。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耿翠萍、耿翠荣、案外人耿进博系合伙关系,共同经营哈尔市道外区翠荣食品批发部,并于2012年12月31日停止经营。耿翠萍称哈尔滨市道外区翠荣食品批发部与哈尔滨市道外区卓凡食品批发部实际系同一合伙组织,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耿翠萍要求耿翠荣给付2012年6月至2013年底的合伙盈利,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2012年6月至2013年底合伙组织的实际利润,故不予支持。耿翠萍请求耿翠荣返还基金投资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耿翠荣系用合伙组织资金购买基金,且合伙组织尚未清算,故不予支持。耿翠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耿翠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耿翠萍承担。宣判后,耿翠萍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耿翠荣已私自注销合伙组织,合伙组织已经被解散,在合伙组织注销前耿翠荣曾答应耿翠萍每年不低于十万元的分红,耿翠荣不给付分红的理由是亏损,但未提交相关亏损证据。耿翠萍在原审是提交了调取合伙组织银行账户及基金投资的申请,但原审法院未调取,损害了耿翠萍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裁判原则及审理规程违法,耿翠荣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私自注销合伙组织,该注销行为是否违法原审法院未进行论述。耿翠荣注销合伙组织的行为违背了合伙人忠诚义务。关于原审第三人卜凡是否应与耿翠荣恶意串通,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原审法院没有查证更没有在判决书中对此事实进行法律阐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耿翠荣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庭审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第三人卜凡同意耿翠荣的答辩意见。二审庭审中,耿翠萍、耿翠荣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耿翠萍提交证据A1:耿翠荣与耿劲博之间农村信用社转帐凭证3196700元。拟证明:耿劲博全面参与合伙经营,不是原审中作为证人所某某的只负责拉客送货,证明公共账户不是只有建行一个,事实上,在原审作为合伙人的耿劲博与耿翠荣共同侵害耿翠萍的权益。证据A2:2012年耿翠荣名下多个银行汇款凭证28张。拟证明:耿翠荣名下存有多个公共账户,原审中耿翠萍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调取耿翠荣名下多个账户,而该项权利没有得到保障导致事实认定不清,100万元的基金转款账户就是其中建行账户。证据A3:2012年5月-7月耿翠萍同耿翠荣之间的银行汇款凭证及其它凭证共24万元。拟证明:2012年5月合伙人分红后合伙组织仍然正常经营状态,不存在耿翠荣原审中说的停业,同时也说明耿翠荣在合伙组织正常运转期间恶意放弃了店铺的继续承租权,解散合伙组织。耿翠荣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这些钱款从买卖成立到其弟弟耿忠立死后,汇款的帐号都放其个人名下,这个是由耿翠萍和其女儿处理,这个钱其从来没有经手。其从来没有动过公共账户一分钱,也没有买过基金。所有的签名都不是其签的。原审第三人卜凡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些证据在一审中已经提交过了,不能证明任何问题,耿劲博是股东之一有权进行汇款。耿翠荣提交证据。证据B1:传真。拟证明:经营的品牌散伙,厂家把尾款打回来,品牌已经被收回了,这份传真有三个股东签字。耿翠萍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不可能因品牌被收回导致停业。原审第三人卜凡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对耿翠萍、耿翠荣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拟证明问题,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出示的证据予以分析认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耿翠萍的诉讼主张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关于耿翠萍的诉讼主张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合伙财产由全体合伙人共有。本案中,耿翠萍、耿翠荣、案外人耿进博系家族式合伙关系,共同经营哈尔市道外区翠荣食品批发部,并于2012年12月31日停止经营。由于各合伙人系亲属关系,家族式经营,没有完整的财务会计账目,虽然二审中,耿翠萍提交相关银行对账单,但非企业全部财务资料。耿翠荣主张耿翠萍给付其2012年6月至2013年底的合伙盈利200000元,返还其基金投资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合伙企业其他账册及相关会计凭证,以致该合伙企业是否盈利、盈利数额、财务制度管理、现金管理、合伙人的职责,购买基金的名称,开户银行等基本事实无法查清。原审法院以耿翠萍主张权利依据不足为由,驳回其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耿翠萍上诉主张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因其没有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耿翠萍另主张耿翠荣2014年9月3日,未经耿翠萍同意注销了合伙组织名号,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耿翠荣注销合伙组织名号的行为经另一合伙人同意,其侵犯的是耿翠萍工商注册权,并不属民事赔偿范畴,其可向工商管理部门主张权利。耿翠萍主张原审法院对耿翠荣私自注销合伙组织未予论述,属法律程序有误。该项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耿翠萍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焦崇升审判员  郎晓侠审判员  李庆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帅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