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中民一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王玉芬与赵凤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凤丽,王玉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中民一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凤丽,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涛,山东鲁中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芬,农民。委托代理人:孙立英,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凤丽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4)莱城民初字第1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立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7时许,原、被告因清扫门前积雪问题发生争吵并相互辱骂,继而厮打,原告王玉芬受伤,到莱芜市中医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7586.22元,后经法医鉴定,王玉芬之伤构成轻微伤。以上事实,由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收费票据、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原、被告相互厮打,导致原告轻微伤,被告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原告在这次厮打中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7586、22元,由莱芜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结算费用汇总表及收费专用发票予以证实。原告主张误工费,参照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700元,由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刁兴芳身份证、工资表及误工证明予以证实。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其提供的出租车通用机打发票显示时间为2014年8月19日-2014年10月09日,而原告受伤住院时间2014年2月7日-2014年2月17日,与票据显示时间不符,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综上,原告王玉芬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赵凤丽赔偿原告王玉芬医疗费7586、22元、误工费290元(10620元/30×15天)、护理费700元(70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00元的80%即72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玉芬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凤丽负担。上诉人赵凤丽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赔偿数额计算不合理。双方厮打中上诉人并未抓被上诉人的脸部和嘴部,也未击打被上诉人的头部,从公安机关调查笔录及相关材料中,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陈述。事发时被上诉人已59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情况,一审判决误工费290元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责任比例错误。被上诉人对于事情的发生过错程度严重,一审判决由其自行承担20%的责任错误。事情的起因是被上诉人首先辱骂上诉人,并在上诉人家门口挑衅动手打上诉人,上诉人还手是正当防卫。上诉人身材矮小,不可能打伤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玉芬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责任划分公平恰当。上诉人把被上诉人打成轻微伤,公安机关的卷宗材料记录清楚,且材料之间相互印证,双方因扫雪发生矛盾,从公安机关的材料看,是上诉人首先辱骂被上诉人,既而相互辱骂,被上诉人走开后,上诉人追上被上诉人进行了殴打。二、被上诉人仍具有劳动能力,一直在进行劳作,法律没有规定达到退休年龄的不能再继续工作。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一审认定的事实外,还查明,上诉人赵凤丽与被上诉人王玉芬相互厮打一事,经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苗山派出所处理,分别作出对赵凤丽罚款三百元、对王玉芬罚款一百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扫雪问题发生争吵继而厮打,双方互相撕扯期间,赵凤丽用手抓王玉芬面部,致王玉芬嘴部受伤,上述事实由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卷宗材料、伤情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赵凤丽虽辩称王玉芬所受伤害并非与其相互厮打时造成,但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王玉芬所受伤害系自伤或系伪诈伤情,故对其该项辩称不予支持,赵凤丽应对王玉芬所受伤害承担侵权责任。因王玉芬对纠纷的发生本身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判决赵凤丽承担80%的赔偿责任,王玉芬自行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王玉芬的误工费损失,纠纷发生时王玉芬虽已年满59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赵凤丽未提交证据证明王玉芬已丧失劳动能力,故一审法院根据王玉芬的户籍性质,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误工费为29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上诉人在庭审中主张被上诉人用药与伤情无关,但上诉人未就该部分提起上诉,本院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凤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刚审 判 员 尹 腾代理审判员 李逢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瑶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