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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陂民商初字第000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刘雅明与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彭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雅明,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彭涛,王东升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黄陂民商初字第00058-1号原告刘雅明。系武汉市江岸区明媚建材经营部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张汉芝,湖北省正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鲁磨路***号。法定代表人罗宏,该公司经理。被告彭涛。被告王东升。本院受理刘雅明诉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彭涛、王东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本案第一被告住所地为武汉市洪山区鲁磨路306号,本案应由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地点为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故合同履行地应认定为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本院对此案享有管辖权。被告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耀华人民陪审员  张 红人民陪审员  严家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肖子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