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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刑初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1

案件名称

刘某、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刑初字第00145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西顺城街***号4-6-2。曾因犯盗窃罪于197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2月15日被抓获,同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10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男,××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蕙兰六街**号4-1-2。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2月15日被抓获,同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10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刑诉(2014)9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涛、陈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张某于2014年2月15日22时许,分工负责,相互配合,持砖头将位于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大街九州湾景汇小区对面某彩钢房玻璃门砸坏,随后进入屋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姚某放置于屋内的一辆红色澳柯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上述红色澳柯玛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175元。被告人刘某、张��于2014年2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张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姚某、李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返还清单、鉴定意见,物证照片,刑事判决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书证以及被告人刘某、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二被告人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其他财物损毁,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曾受到过刑事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整(已缴纳),依法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四十日折抵刑期四十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整(已缴纳),依法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四十日折抵刑期四十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苏博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梅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