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刘芬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079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某甲,女,1988年3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监利县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11月13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辩护人,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派检察员蔡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下午2点多钟,被告人刘某在位于仙桃市大新路的重庆锅加锅餐馆门前,卖给周某无色透明塑料袋装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1袋20片,获款1000元后,被布控的仙桃市公安局干河水陆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仙桃市公安局干河水陆派出所民警在周某身上查获无色透明塑料袋装甲基苯丙胺片剂1袋20片,在刘某的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1袋。2014年11月20日,经襄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仙桃市公安局干河水陆派出所民警在周某身上查获的无色透明塑料袋装甲基苯丙胺片剂1袋20片净重共计1.9克,在刘某的包内查获的甲基苯丙胺1袋净重共计0.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解;仙桃市公安局干河水陆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仙桃市公安局干河水陆派出所扣押清单;照片;手机号码1527122****通话清单;视听资料;襄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襄公毒鉴化字(2014)第090号毒品检验意见书;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被告人刘某的户籍信息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毒品而向周某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刘某辩护人提出仙桃市公安局干河水陆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刘某的包内查获的甲基苯丙胺1袋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实施了向周某贩卖毒品的行为,仙桃市公安局干河水陆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刘某的包内查获的毒品数量应当认定为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并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辩护人提出本案系控制交易,有犯意引诱情形,可以对被告人刘某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属于持有毒品待售的情形。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二、对涉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国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 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