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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朱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辩护人陆培煜,上海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辩护人陆培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6日22时35分许,被告人朱某在本区南桥镇南港路XXX号巴黎至尊吧台处买单时,乘被害人王某某不备,窃得被害人王某某放置于吧台上价值人民币3240元的三星牌手机1部。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郑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发还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出具的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挽回。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朱某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万剑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徐艺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