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二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大洋泊车股份有限公司与青海建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洋泊车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建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二终字第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洋泊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祥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邢文炜,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建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宗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春梅,青海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明光,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大洋泊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海建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二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洋泊车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邢文炜,被上诉人青海建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春梅、马明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原告潍坊大洋自动泊车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建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二层升降横移式立体车库设备(以下简称该设备)的安装、施工,总价款为705000元。同时,双方在合同中对设备技术参数、双方责任、付款方式及时间、验收方式、安装工期和售后服务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该设备的供货义务。被告在合同签订和货到现场后以总货款的25%的比例,两次支付总货款的50%的款项共计352500元。并约定安装调试完毕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5%,经质量监督局验收合格后三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另查明:对于青海省西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2013年3月6日出具的机械式停车设备监督检验报告2份,庭审结束后,一审法院依法前往该单位调查,该单位出具证明材料,说明检验是应原告单位人员要求进行,检验过程中现场光线昏暗,检验员使用手电筒。并前往该停车设备所在地,经实地勘察,确认该停车设备未曾投入使用。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大洋自动泊车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建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虽然合同约定“安装调试完毕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5%,经质量监督局验收合格后三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但庭审中的证据和庭审后对质监部门的询问显示,质量监督局对设备的监督检验有瑕疵,体现在:首先,没有使用单位人员参与;其次,电气设备的检验居然用手电筒检验;第三,设备运行、车位使用情况等运转情况不能准确反映。同时在检验的三月份,原、被告双方曾在设备调试过程中发生过矛盾,对此双方都予以认可,其后双方未就设备交接达成过一致意见,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设备进行了交接。同时原告也认可设备没有交接的事实。原告诉讼所依据的就是双方在合同中曾约定“设备安装完毕并经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后,甲方(原告)须于七日内同乙方(被告)进行设备交接。若超过七日,则视为设备无须交接”。虽然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明确的约定,但设备调试完毕的证据匮乏;虽然约定质检由原告负责完成,也确实完成了,但报告中有“使用单位人员”字样,其报告中的使用单位人员名称与被告单位人员不符,原告对此也是认可的。联系到该报告中的诸多瑕疵,原告以此证据来印证设备已调试验收完毕,显然于事实不符。同时,纵观整个合同,如此一个关系民生的大型电气设备,应当有一个完整的交接过程及手续。何况双方合同中约定有设备操作、使用、培训,绝不是简单的收货付款行为所能完成的。故原告关于设备调试验收完毕,要求付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有理有据,依法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洋自动泊车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青海建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大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青海省特种设备检验所出具的监督检验报告不存在瑕疵,原审法院认为检验报告没有使用单位人员参与、电器设备用手电筒检验、设备运行、车位使用、设备安装完成没有交接手续等情况属于主观臆断。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书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建宁公司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后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二审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关于青海省质量监督局所出具的鉴定书效力以及在本案中的证明力问题;关于建宁公司应否支付大洋公司剩余设备销售安装工程款人民币352500元、并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的问题。关于青海省质量监督局所出具的鉴定书效力以及在本案中的证明力问题。本院认为,青海省特种设备检验所作出的《机械式停车设备监督检验报告》中载明的使用单位联系人及使用单位安全管理人员“马元”并非建宁公司人员,建宁公司人员未参与检验,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按照行规特殊设备的检验需销售安装单位、使用单位和检验所人员三方在场,结合一审法院对检验所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该设备的检验过程存在瑕疵,且在设备安装完成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8月两次对设备进行调试均未成功,设备安装后至今不能使用。虽然《机械式停车设备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但该检验结论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缺乏证明力,上诉人依据该证据证明设备已安装调试完毕、质量验收合格的上诉理由无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建宁公司应否支付大洋公司剩余设备销售安装工程款人民币352500元、并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质量监督局验收合格后支付45%的价款,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现该设备验收工作尚未完成,质量检验工作存在瑕疵,设备无法正常运行,故上诉人大洋公司要求被上诉人建宁公司支付剩余设备销售安装工程款人民币352500元的上诉请求与合同约定不符,其要求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大洋公司与建宁公司签订的《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全面履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大洋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6558元,由上诉人大洋泊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XXX审判员 党 霞审判员 徐 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