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中民终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会南与被上诉人狄小运、赵海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会南,狄小运,赵海莲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中民终字第1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会南。委托代理人:孙冬青,山西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狄小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海莲。委托代理人:闫素琴,绛县古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赵会南因与被上诉人狄小运、赵海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2014)绛民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会南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冬青、被上诉人赵海莲及其委托代理人闫素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狄小运、赵海莲共育有四个女儿,赵会南是长女。狄小运是水泥厂退休职工,管理着17.9亩家庭承包田。赵会南结婚前已将户口迁走,其在北仇村没有承包地。狄小运、赵海莲2010年3月26日从郑治宏处购买了位于绛县北坛小区的宅院,包括北房上下两层,每层四间,东房厨房、门楼,南房库房,分两次付清房款22万元。赵会南长期在此居住。赵会南与狄小运、赵海莲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导致有心脑血管病的狄小运多次发病。赵会南2014年1月1日在中国邮政储蓄代狄小运取款21372.75元。狄小运、赵海莲多次要求赵会南搬出房屋无果,无奈现居住在另一个女儿家。赵会南申请法院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调取证据,由于赵会南名下的邮政储蓄存折已销户不能提供详细的账号,而无法查询系统内明细。原审认为:狄小运、赵海莲从郑治宏处购买房屋,对该房屋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当事人之间虽是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狄小运、赵海莲要求搬离,应予支持。赵会南主张购买房屋时出资14万元,是共有人,但是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取款凭单和账户明细,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赵会南代狄小运取款21372.75元,赵会南无法证明用于家庭开支,应予返还;赵会南还应将耕种的赵海莲在北仇村承包地17.9亩予以返还。原审判决:一、被告赵会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原告狄小运、赵海莲小区的住所;二、被告赵会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狄小运人民币21372.75元;三、被告赵会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耕种的原告赵海莲承包地17.9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后,赵会南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请求与理由是:(一)上诉人虽已结婚,但一直和二被上诉人共同生活长达二十余年,购房款22万元中,上诉人出资14万元,二被上诉人出资8万元,原判认定位于绛县北坛小区房屋的所有人是被上诉人二人有误;(二)上诉人代被上诉人取款,全部用于家庭共同开支和被上诉人治疗费用,不存在侵占,一审判决退还21372.75元没有理由;(三)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承包地17.9亩错误;请求改判驳回二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狄小运、赵海莲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房屋是二被上诉人以合法所得购买,先有购房协议再有收款收据,最后办理了产权证书,房产是合法所得,一审法院认定正确;上诉人称将2万余元用于家庭开支没有举证证实,上诉人还多次从其父亲存折上提钱;承包地已经返还就不说了;请求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正确。(一)针对本案讼争的位于绛县北坛小区的房屋所有人争议,被上诉人狄小运、赵海莲在二审中提供了由绛县人民政府登记并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以证明房屋是其二人出资,并且狄小运、赵海莲在一审庭审后的2014年10月14日办理了讼争房屋的产权证书(绛县房权证2014字第007**号),证书记载,房屋坐落于绛县北坛小区,房屋所有权人为狄小运、赵海莲。上诉人质证认为,不知发证情况,属对方私自办理,将撤销该产权证书。本院同时查明,售房人郑治宏出具的两份收据分别载明,“今收到狄小运交付房屋首付款项10万元整”,“今收到狄小运交付购房款12万元整”,(原审卷宗第22页)。(二)针对赵会南应否退还狄小运、赵海莲存款21372.75元的争议,上诉人称,与二被上诉人共同生活二十几年,该款是父亲委托上诉人到银行取的,用于父亲的医疗费用和家庭开支。被上诉人则称,上诉人的家庭开支都是用的二被上诉人的钱。(三)针对赵会南应否返还狄小运、赵海莲17.9亩承包地经营权的争议,本院查明,讼争的17.9亩承包地属赵海莲、赵海莲父亲、三女儿、四女儿等人的承包地,该地块现在由被上诉人耕种,双方均表示原判决第三条确定的“被告赵会南返还耕种的原告赵海莲位于北仇村的承包地17.9亩”的内容已经履行。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讼争的位于绛县北坛小区的房屋所有人问题,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但是在诉讼过程中绛县人民政府已经向被上诉人狄小运、赵海莲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被上诉人现持有本案讼争房产的不动产所有权证书,证明被上诉人已经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取得了该房屋的物权。原审原告起诉要求上诉人从该房屋内搬出,理据充分。至于上诉人称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有误,可依法定程序申请变更或者撤销,但是在该《房屋所有权证》被依法定程序变更或者撤销之前,被上诉人对讼争房屋享有所有权。为了保障老年人能够有平静的环境安享晚年,在双方当事人关系恶化的情形下,上诉人赵会南应搬离被上诉人狄小运、赵海莲位于北坛小区的住所。(二)关于赵会南应否退还狄小运、赵海莲存款21372.95元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该款属于被上诉人存款无异议,上诉人将该存款取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应予支持。(三)关于狄小运、赵海莲17.9亩承包地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已经返还。综上,上诉人赵会南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4元,由上诉人赵会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松伟审判员 张山平审判员 冯国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晓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