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笕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来阳与程国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阳,程国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笕商初字第8号原告来阳。委托代理人孔东方、潘福特。被告程国洪。委托代理人张其、张品德,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来阳为与被告程国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阳委托代理人潘福特,被告程国洪委托代理人张其、张品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来阳诉称:2014年4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质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5日至2014年5月4日,一次性还本;被告如逾期还款或宣布立即归还借款的,除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外,还应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总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加收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归还。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利息25600元(自2014年4月5日暂计算至2014年12月4日,此后另计至本息结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国洪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被告自2014年4月开始归还借款及利息。因原告不能向被告返还质押的车辆,过错在原告,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律师费、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来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质押借款及中介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2、委托书,证明被告委托郭吉伟办理质押借款事宜;3、收条、银行汇款凭证、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委托张红星将借款支付给被告的事实;4、律师费发票及银行缴款单,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律师费损失。被告程国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程国洪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表示根据质押借款及中介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已经向原告提供了车辆的登记证书、行驶证,若交付的车辆存在抵押,登记证书会载明抵押事宜,被告收到登记证书后对此应当知晓。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4年4月5日,被告程国洪向郭吉伟出具委托书,委托郭吉伟将浙f×××××的雷克萨斯牌的汽车办理抵押借款。同日,郭吉伟以被告程国洪的名义与原告来阳签署《质押借款及中介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因程国洪个体经营所需向来阳借款1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5日至2014年5月4日,一个月一次性还本,利息2%;程国洪以名下浙f×××××的雷克萨斯牌的汽车作为抵押,抵押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或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借款到期如数归还,抵押权消灭;程国洪应在合同签订后当日向来阳提供抵押的手续并积极配合办理抵押登记,无论是否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条款自双方签订本合同之日生效;程国洪有义务向来阳提供抵押车辆的《登记证书》、《行驶证》、《保险单》等需要的文件,来阳有权利在抵押期间持有上述证照的原件;如程国洪逾期还款或宣布立即归还借款的,除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外,还应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总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加收违约金;合同履行方式争议由来阳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4月5日,原告来阳通过张红星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程国洪交付借款160000元。被告程国洪收到款项后向来阳出具了相应收条。2014年12月18日,原告来阳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律师支付代理费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款项的出借义务,被告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和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为每月2%,根据法律规定约定的借款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对超出法律保护范围的部分利息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已通过程燕飞向原告支付过部分利息,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抗辩未偿还借款是因为原告不能返还质押车辆,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是有关车辆抵押事宜,未涉及以转让车辆占用为形式的质押设立,车辆返还与否并非借款合同关系的义务,被告以享有不安抗辩权为由拒付借款,缺乏事实依据;其次被告关于车辆现在属于何种状况、处于何种地方均陈述不清,对车辆是否遭受损害的事实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再次,即使原被告之间存在质权担保的法律关系,根据物权法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若原告未尽妥善保管质押车辆的义务致使质押车辆遭受毁损、灭失的,被告有权要求赔偿,但也应由被告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国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来阳借款本金160000元及自2014年4月5日至2014年12月4日利息25600元(此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另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二、被告程国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来阳律师费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2元,减半收取2086元,由被告程国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7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陈丽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