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刑执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刘金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金洪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刑执字第551号罪犯刘金洪,男,汉族,1959年8月25日出生,初中文化。现于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服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30日作出(1997)哈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金洪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刘金洪不服,提出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30日以(1997)黑刑一终字第285号刑事裁定判决将其刑罚改判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22日以(2000)黑刑执字第971号刑事裁定将该犯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于2003年3月17日以(2003)黑刑执字第122号刑事裁定将该犯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本院于2006年1月13日以(2006)哈刑执字第1018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于2009年1月16日以(2009)哈刑执字第670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于2012年1月16日以(2012)哈刑执字第951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于2015年1月23日根据该犯减刑后的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对本案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哈尔滨监狱提出,罪犯刘金洪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敢于同不良现象作斗争;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成绩优异;在监狱维修劳动中,能够协助民警进行各种劳动规划,熟练各种水电、基建工程,掌握劳动技能,按时完成劳动任务,能起到劳动的带头作用,改造表现良好。为此,建议对罪犯刘金洪予以减刑一年十个月。经审理查明的罪犯刘金洪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提出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金洪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刘金洪的减刑建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金洪减去剩余刑期,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3年3月17日起至本裁定宣告之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福军审 判 员 裴雅莉代理审判员 刘淑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姜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