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涪民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王祥与王志元、刘秀芳、绵阳市瑞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祥,王志元,刘秀芳,绵阳市瑞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涪民初字第695号原告:王祥,男,汉族,生于1962年10月5日,住绵阳市高新区。被告:王志元,男,汉族,生于1953年2月14日,住绵阳市涪城区。被告:刘秀芳,女,汉族,生于1954年7月28日,住绵阳市涪城区。被告:绵阳市瑞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高新区永兴镇草石街。法定代表人:刘秀芳,该公司董事长。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恒,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娟,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祥诉被告王志元、刘秀芳、绵阳市瑞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阳房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韬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祥,被告王志元、刘秀芳、瑞阳房产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恒、余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方以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该笔借款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为壹年,被告未按照借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还款要求,被告均以资金紧缺为由拒不履行任何还款义务,一再修改还款期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以及从借条未付利息之日起(2012年5月6日)至还清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一并返还);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被告王志元、刘秀芳、瑞阳房产公司共同辩称:借款本金与实际借款不符,要求按实际借款金额,同时我方已还款部分本金。借款利息未约定,视为无息借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以刘秀芳、王志元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单一张,载明:“借款事由王祥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00元。此款用瑞阳首座二楼门面200平方米作担保,用款时间1年(壹年归还)。”借款人处有刘秀芳、王志元签名并加盖有“绵阳市瑞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一枚。2012年5月6日、2013年5月6日刘秀芳、王志元分别在借款单上批注签名。最后注明此款在2013年8月30日前归还。2011年5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给付了950000元。2013年1月12日,王志元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载明:“我王志元欠王祥现金壹佰万元正,及约定利息在2013年8月底之前一次性付清。若不付款,我愿以借条上房产作抵押。”此后,因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原告经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诉请。另查明:2011年8月9日,王志元通过其银行账户向王祥的银行账户转款150000元;2011年11月15日,王志元向王祥的银行账户存款150000元;2012年2月22日,王志元通过其银行账户向王祥的银行账户转款150000元;2012年5月14日,王志元通过其银行账户向王祥的银行账户转款100000元;2012年5月15日,王志元通过其银行账户向王祥的银行账户转款50000元;2012年8月31日王志元通过其银行账户向王祥的银行账户转款50000元。案外人龚敏于2011年12月8日向王志元、刘秀芳及瑞阳房产公司借款100万元,因未能收回借款,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另案审理。证人吕世华在该案中出庭作证称,其是王祥的妻子,案外人龚敏通过吕世华与王志元相识,并全权委托吕世华办理与王志元的借贷事宜。被告在给付利息时,实际上是将龚敏和王祥的借款视为一个整体,并计算利息给付。吕世华每次在收到给付的借款利息后将其中一半交与龚敏。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单、承诺书、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审理质证属实。本院认为:2011年5月6日,瑞阳房产公司、刘秀芳、王志元向原告出具借款单的行为证明原告与三被告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缔结,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法律关系。双方均应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主张其已经履行了向被告出借100万元的义务,并提供了95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并陈述另5万元系现金交付被告。本院认为,无论是银行转账还是现金交付均是合法的给付方式,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证明其足额出借100万元的主张,被告的抗辩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确认原告已实际足额履行了出借100万元的义务。被告抗辩认为,其已通过王祥及其妻子吕世华归还原告借款部分本金。原告对收受被告金钱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款项的性质实际是按照月息三分计算的资金利息。本院认为,在2013年1月12日,王志元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中亦表明其借原告的100万元及约定的利息没有归还。那么可以确定被告支付的金钱性质应为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三分,被告则抗辩称双方没有约定利息。通过王志元在借款前期固定每三个月支付原告及另案原告龚敏的金额为150000元,可以确定双方约定有固定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本院确定本案借贷利率为借款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年息23.4%。王志元通过其银行账户向王祥的银行账户转款的数额中的一半应系支付的本案原告的利息。其中2011年8月9日,王志元通过其银行账户向王祥的银行账户转款的150000元,其中的一半75000元系支付本案原告。从2011年5月6日至2011年8月9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利息为57000元(0.0006×95天×100万元)。被告于2011年8月9日向原告付75000元中首先应当用于抵扣应付利息57000元,剩余18000元应当视为归还的借款本金。那么截止2011年8月9日,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982000元。2011年11月15日,王志元向王祥的银行账户存款150000元,其中的一半75000元系支付本案原告。从2011年8月10日至2011年11月15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利息为57741.6元(0.0006×98天×982000元)。被告于2011年11月15日向原告付75000元中首先应当用于抵扣应付利息57741.6元,剩余17258.4元应当视为归还的借款本金。那么截止2011年11月15日,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964741.6元。2012年2月22日,王志元通过其银行账户向王祥的银行账户转款150000元,其中的一半75000元系支付本案原告。从2011年11月16日至2012年2月22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利息为57305.65元(0.0006×99天×964741.6元)。被告于2012年2月22日向原告付75000元中首先应当用于抵扣应付利息57305.65元,剩余17694.35元应当视为归还的借款本金。那么截止2012年2月22日,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947047.25元。2012年5月14日,王志元通过其银行账户向王祥的银行账户转款100000元,其中的一半50000元系支付本案原告。从2012年2月23日至2012年5月14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利息为46594.72元(0.0006×82天×947047.25元)。被告于2012年5月14日向原告付50000元中首先应当用于抵扣应付利息46594.72元,剩余3405.28元应当视为归还的借款本金。那么截止2012年5月14日,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920011.68元。2012年5月15日,王志元通过其银行账户向王祥的银行账户转款50000元,其中的一半25000元系支付本案原告,此时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利息为552元(0.0006×1天×920011.68元)。向原告付25000元中首先应当用于抵扣应付利息552元,剩余24448元应当视为归还的借款本金。那么截止2012年5月15日,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895563.68元。2012年8月31日王志元通过其银行账户向王祥的银行账户转款50000元,其中的一半25000元系支付本案原告。从2012年5月16日至2012年8月31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利息为58032.53元(0.0006×108天×895563.6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25000元外,尚应支付利息33032.53元。此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本付息,故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95563.68元及计算至2012年8月31日的利息33032.53元。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元、刘秀芳、绵阳市瑞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祥归还借款895563.68元及计算至2012年8月31日的利息33032.53元;二、被告王志元、刘秀芳、绵阳市瑞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王祥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895563.68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王志元、刘秀芳、绵阳市瑞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加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