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红安占民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吴勇与吴隆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勇,吴隆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红安占民初字第00050号原告吴勇,男,1957年9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召君,湖北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吴隆香,男,1958年10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艾凌,红安县司法局火连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立新,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桂英,湖北龙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权限。原告吴勇诉被告吴隆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以下简称红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和同一交通事故另案原告杜杞菊诉被告吴隆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将该两案合并审理,于同年10月2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勇委托代理人陈召君、被告吴隆香委托代理人艾凌、被告红安财保委托代理人吴桂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09月15日19时许,被告吴隆香驾驶鄂J9X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红安县城关镇迎宾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影视城路段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吴勇驾驶的新日牌电动摩托车时相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吴勇及电动摩托车上乘坐人杜杞菊(女,195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原告吴勇妻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吴勇受伤后在红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花去医疗费5579.90元。2013年09月25日,红安县公安局交通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红公交认字(2013)第09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隆香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吴勇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乘坐人杜杞菊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证:2013年03月28日被告吴隆香为其所有的鄂J9X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综上所述,被告吴隆香驾车致吴勇和杜杞菊受伤的行为,属侵犯公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行为,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属于依法不履行法定赔偿义务的行为,二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吴勇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659.90元。被告吴隆香辩称,其在被告红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被告已和原告吴勇、杜杞菊达成协议,吴勇、杜杞菊已承诺放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请求。被告红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辩称,请法庭查明案件事实、核实相关证据情况下予以判决。原告吴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出具了如下证据:1、原告吴勇、杜杞菊身份证和户口簿。拟证明其主体资格,是本案适格的原告。2、被告吴隆香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均系被告本人,是本案适格的被告。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工商企业登记信息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吴隆香所驾车辆在该红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双方具有保险合同关系,是本案适格的被告。4、红安县交警大队(2013)第09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及该次事故由被告吴隆香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吴勇承担次要责任,杜杞菊不承担责任。5、2013年10月5日由红安县城关镇上店村委会出具并由吴吉元等六人签名捺印的证明一份(载明吴勇系泥工,日工资150元),拟证明原告吴勇长期从事建筑业,其误工损失应以建筑业标准计算。6、原告吴勇在红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住院病历资料、诊断证明、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受伤事实、伤情、治疗经过,及住院16天的事实。7、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吴勇受伤后共花费医疗费5579.90元。8、交通费、误餐费、住宿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吴勇因受伤实际发生交通费400元、误餐费发票500元、住宿费600元。两被告均对原告出具的证据1-4、6、7无异议。被告吴隆香的委托代理人对证据5中即红安县城关镇上店村委会出具并由吴吉元等六人签名捺印的证明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村委会仅是管理组织,不可能知道每个村民每天干什么,并有六人签名捺印,有不确定性,六村民也无身份信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红安财保认为,红安县城关镇上店村委会不是吴勇的用人单位,无此证明资质;对于证据8,两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误餐费和住宿费不属法定赔偿项目,部分发票有瑕疵。被告吴隆香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时出具了如下证据:1、被告吴隆香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被告吴隆香为其所有的鄂J9X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购买的交强险保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吴隆香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且该肇事车辆已在被告红安财保投保交强险,红安财保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2、2014年1月25日原告吴勇之子吴光明和被告吴隆香签订的承诺书一份(载明承诺人吴勇和杜杞菊只需吴隆香赔偿一万元,此后不再找吴隆香赔偿,此一万元作为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及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的赔偿;承诺人自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不再找吴隆香承担,但其法医鉴定费由法院判决为准)以及吴光明收到吴隆香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共一万元的收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吴隆香已和吴勇、杜杞菊夫妇达成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吴勇夫妇也放弃了超出交强险的赔偿请求。原告委托代理人和红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均对被告吴隆香出具的证据1无异议,原告委托代理人称一万元的收条属实,但该承诺书并非原告所出具,可能属重大误解,红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称该证据2与其无关。被告红安财保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6、7和被告吴隆香提供的证据1以及证据,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关于原告的务工证明形式上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8中的交通费酌定为300元较为合适,餐饮费和住宿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隆香提供的证据2中的一万元的收条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中的吴光明和被告吴隆香签订的承诺书应视为原告吴勇夫妇已知悉并同意,构成表见代理,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19时许,被告吴隆香驾驶鄂J9X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红安县城关镇迎宾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影视城路段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吴勇驾驶的新日牌电动摩托车时相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吴勇及电动摩托车上乘坐人杜杞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吴勇受伤后在红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花去医疗费5579.9元。同年9月25日,红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隆香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吴勇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杜杞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吴隆香支付了一万元赔偿款并和原告吴勇及杜杞菊达成了协议,原告吴勇和杜杞菊自愿放弃对被告吴隆香的其余赔偿要求(法医鉴定费除外)。另查明,被告吴隆香为其所有的鄂J9X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吴隆香驾驶机动车在没有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时超越前车,导致与原告吴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和原告吴勇及乘员杜札菊受伤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红安县交警大队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合法。被告吴隆香应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勇应承担次要责任,杜杞菊作为乘坐人无责任。因被告吴隆香为其所有的鄂J9X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红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红安财保应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吴勇居住地上店村属于红安县城关镇管辖,且按照2008年9月22日《红安县人民政府关于确认县城规划控制区范围的批复》,该村属于城镇范围,故杜杞菊的残疾赔偿等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原告吴勇的损失核算如下:医疗费557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16天)、营养费240元(15元×16天)、护理费1140元(71.25元×16天)、误工费1004.10元(22906元÷365天×16天)、交通费300元,共计9064元。本次事故还造成了杜杞菊受伤(另案审理),被告红安财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范围内还需赔偿杜杞菊的损失和费用,两项赔偿之和超过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红安财保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按比例分别赔付。依照交强险保险条款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其中吴勇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6619.90元,杜杞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482.90元(另案确定),原告吴勇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中的赔偿比例为38.71%即3871元,杜杞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中的赔偿比例为61.29%即6129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有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吴勇该项的赔偿项目有护理费和误工费以及交通费共计2444.10元,杜杞菊在该项的赔偿项目有残疾赔偿金等计156690.25元(另案确定),原告吴勇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比例为1.54%即1694元,杜杞菊的赔偿比例为99.46%即108306元。故红安财保应支付吴勇保险赔偿金5565元,支付杜杞菊保险赔偿金114435元。其余赔偿部分应由原告吴勇和被告吴隆香按过错大小分别承担,但因被告吴隆香支付了一万元赔偿款后,原告吴勇与杜杞菊自愿放弃其余赔偿请求,属于自愿处分,本院对此予以允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向原告吴勇支付保险赔偿金556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吴勇负担15元,被告吴隆香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5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阮向南审 判 员 彭 昕人民陪审员 袁宗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