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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0103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武某某。被告候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秀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军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5月15日、5月24日以及农历12月25日被告三次向原告贷款5万元(5月15日2万元、5月24日2万元、农历12月25日1万元),约定月利率3分,后原告因急需用钱要求被告还本清利,被告于2014年6月1日支付了4000元利息,之后再未偿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付清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据一支,证明2013年5月15日被告候某某向原告借款2万元,利息3分;2、借据一支,证明2013年5月24日被告候某某向原告借款2万元,利息0.003元;3、借据一支,证明农历12月25日被告候某某向原告借款1万元,利息0.03元。被告侯军业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告的书面证据,且有被告的签名、捺印,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如下事实:被告侯军业于2013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同年5月24日又借款2万元、2014年1月25日(即农历2013年12月24日)又借款1万元,共计借款5万元。原告诉称约定利率为3分,但在第二笔借据中写为0.003分,原告称是笔误,本院结合本案另俩笔借款约定3分的利率以及交易习惯应认定为约定月利率3分即30‰。后被告偿还了原告4000元利息,之后再未偿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侯军业应当按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利率高于法律规定,应予调整。被告侯军业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军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5月15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又一笔本金2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5月24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金1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月25日起算至债务利息完毕之日止,已付利息4000元),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侯军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武秀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旺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