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道法民初字第1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2014)道法民初字第1418号原告汪XX、蒋XX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第三人肖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XX,蒋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肖XX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道法民初字第1418号原告汪XX,女,1977年5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77********,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道县柑子园镇XXXX。原告蒋XX,男,1974年12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74********),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道县柑子园镇XXXX。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健,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育才路印象巴厘小区B1栋201、203号商铺。法定代表人许立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辉,湖南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肖XX,男,199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道县白芒铺乡XXXX。原告汪XX、蒋XX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第三人肖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理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燕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汪XX、蒋XX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立旺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肖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XX、蒋XX诉称:2014年1月23日,汪XX驾驶湘MG41**丰田牌小型轿车,从道县县城方向开往道县白芒铺乡方向。14时10分,当车辆行驶至S323线道县上关乡坪塘村路段时,因会车占道行驶,与对向行驶、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肖XX驾驶的无号牌银钢牌助力摩托车相撞,造成肖XX受伤,湘MG41**丰田牌小型轿车、无号牌银钢牌助力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道县交警大队作出道公交认字(2014)第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肖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交警部门组织调解,原告汪XX一次性赔偿伤者肖XX医疗费、误工费等一切损失共计88000元。因交通事故,原告蒋XX车辆受损发生修理费9700元。原告蒋XX于2013年1月27日为MG4138丰田牌小型轿车向被告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但是,保险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以各种理由不愿按照保险合同全额给付。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确定肖XX为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受害人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由被告在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33100元;由被告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9700元以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二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88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辉口头辩称:主体是永州市中心支公司,原告变更诉讼主体,公司同意;第二次出险免赔10%;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发票;诉讼费是由原告承担的。第三人肖XX未予答辩。原告汪XX、蒋XX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身份证、驾驶证,证明二原告的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汪XX与肖XX发生交通事故,致肖XX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证明经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双方对赔偿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由原告汪XX一次性付给肖XX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8000元;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原告蒋XX向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的事实,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5、机动车保险单,证明原告蒋XX向保险公司购买商业险的事实,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6、医疗费发票、出入院记录、疾病诊断书,证明肖XX受伤住院治疗并花医疗费的事实;7、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证明肖XX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辉对原告汪XX、蒋XX的举证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4、5、6、7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汪XX与肖XX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数额与保险公司没有关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保险理赔分割单,证明保险公司已付赔偿款54907.06元;2、医疗费用核减明细表,证明医疗费用核定金额;3、车险伤者医疗伤残费用审核明细表,证明保险公司核定的赔偿金额;4、赔案审核表,证明赔偿审核情况。原告汪XX、蒋XX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的举证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均不认可。第三人肖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第三人肖XX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汪XX、蒋XX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认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具体损失数额,本院将结合有关标准,综合认定。本院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因二原告对被告的核定赔偿标准和数额均有异议,本院将结合有关标准,综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和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月23日,原告汪XX驾驶湘MG41**丰田牌小型轿车,从道县县城方向开往道县白芒铺乡方向。14时10分,当车辆行驶至S323线道县上关乡坪塘村路段时,因会车占道行驶,与对向行驶、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肖XX驾驶的无号牌银钢牌助力摩托车相撞,造成肖XX受伤,湘MG41**丰田牌小型轿车、无号牌银钢牌助力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肖XX在道县中医院和广西桂林市兴安界首骨伤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49419.58元。湘MG41**丰田牌小型轿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共花修理费9300元。2014年2月1日,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公交认字(2014)第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中认定:汪XX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肖XX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6月9日,经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组织调解,原告汪XX一次性赔偿伤者肖XX医疗费、误工费等一切损失共计88000元,并于当日履行完毕。另查明,湘MG41**丰田牌小型轿车(发动机号为G151351)为原告蒋XX所有,原告蒋XX于2013年1月27日与被告分别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28日至2014年1月27日,其中机动车保险单约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96900元,而且还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特别约定“从第二次事故开始,保险人在条款规定的赔偿方式基础上每次另增加10%的责任免赔率。”该次保险事故是湘MG41**丰田牌小型轿车在保险期间的第二次出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6月28日向原告蒋XX的银行账号6228411﹡﹡﹡546370014支付54907.06元。本院认为,本案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蒋XX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二份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原告汪XX、第三人肖XX不是本案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人,根据合同法的相对性理论,原告汪XX、第三人肖XX不享受该保险合同的权利,亦不承担该保险合同的义务。汪XX与肖XX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有理有据,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是汪XX与肖XX之间的调解赔偿协议只对双方产生约束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没有认可该协议,该协议对其没有约束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对湘MG41**丰田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需要理赔的数额应依法核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提出的“第二次出险免赔10%”的辩论意见,因二原告提供的合同条款中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采纳。在汪XX与肖XX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肖XX造成的人身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在道县中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共花6641.09元,在广西桂林市兴安界首骨伤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共花42778.49元,共计49419.58元;2、误工费:法医鉴定中,医生建议伤后需休息360天,按照2013年至2014年农业平均收入21836元的标准计算,为21536.89元(21836元/年÷365天×360天);3、护理费:法医建议伤后30天需2人护理,伤后31天至120天需1人护理,按照2013年至2014年农业平均收入21836元的标准计算,为8973.69元(21836元/年÷365天×30天×2人+21836元/年÷365天×90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3060元(30元/天×102天);5、后期治疗费:参考法医鉴定建议,为11000元;6、交通费:根据实际需要和肖XX提供的车票,确定为450元;7、司法鉴定费:以正式票据为准,为1900元。以上费用共计96340.1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不足部分86340.16元,再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予以赔偿70%,再减去第二次出险免赔10%,即54394.3元(86340.16元×70%×(1-10%)]。原告蒋XX所有的湘MG41**小型轿车修理费损失9300元,减去第二次出险免赔10%,即8370元(9300元×(1-10%)],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因该损失没有超过保险金额,应予全部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蒋XX因湘MG41**小型轿车出险赔偿肖XX的损失计64394.3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蒋XX因修理湘MG41**丰田牌小型轿车的损失8370元;三、驳回原告汪XX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蒋XX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款项共计72764.3元,减去已支付的54907.06元,余下17857.2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汪XX、蒋XX共同负担7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理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