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沐川民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邱浪与被告邱建红、何兴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沐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沐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浪,邱建红,何兴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沐川民初字第705号原告:邱浪,男,汉族,生于1975年8月23日,四川省沐川县人。法定代理人:向传军,女,汉族,生于1978年10月28日,四川省犍为县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飞,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建红,男,汉族,生于1992年8月24日,四川省沐川县人。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巫青霖,四川永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兴华,男,汉族,生于1978年6月27日,四川省沐川县人。原告邱浪与被告邱建红、何兴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甲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浪法定代理人向传军、原告委托代理人罗飞、被告邱建红及其代理人巫青霖、被告何兴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浪诉称:2013年10月13日,邱建红驾驶川LCC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犍为县清溪镇往沐川县新凡乡卡防坡方向行驶,13时42分,当该车行驶至沐川县新凡乡木香村1组村道处时,与对向行驶由邱浪驾驶的川LDM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邱建红、邱浪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沐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邱建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当事人邱浪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沐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0月21日转到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1月21日再转回沐川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三月、建议继续治疗,一月后复查CT,2、门诊随访,3、定期到上级医院复诊。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在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交通事故IQ测试得分为43、MQ测试得分﹤51,当日在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被鉴定为交通事故七级伤残,再于2014年7月28日在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被鉴定为脑挫裂伤后综合征,中度智能损害,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邱建红、何兴华立即向原告邱浪支付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87304.24元。被告邱建红辩称:交警大队对事故的责任划分与事实不符,请求人民法院对责任予以重新划分;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年限错误;原告的误工费计算错误。被告何兴华辩称:被告何兴华已于2010年5月5日将车转让给杨村乡茨岩村10组村民熊伟,后经他人之手转让给邱建红,应由邱建红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邱建红驾驶川LCC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犍为县清溪镇往沐川县新凡乡方向行驶,途中与邱浪驾驶的川LDM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邱建红、邱浪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沐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邱浪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邱建红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沐川县人民医院、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8天后出院,门诊、住院费用共计18328元。出院诊断为:1、左侧额叶脑挫裂伤、筛骨纸板骨折、右侧眼眶内板、框下板、右侧上额窦前外侧底壁骨折;3、额部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4、左胸第2、3、4肋骨骨折;5、左侧肩胛骨骨折。出院医嘱:1、休息三月、建议继续治疗,一月后复查CT,2、门诊随访,3、定期到上级医院复诊。2014年3月12日在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IQ得分为43分,同日在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七级伤残,2014年8月10日在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被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三次鉴定费用为2800元。2014年10月16日,经本院判决,原告邱浪被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向传军为其监护人。另查明,川LLCC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何兴华,该车已几经转让,实际车主为邱建红,该车未购买交强险。发生事故后邱浪在犍为县友邦摩托车销售部维修花费1500元。还查明,原告邱浪从2008年10月至2014年3月在沐川县众和煤业有限公司务工。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沐川县人民医院入院证、病历资料、出院病情证明书、乐山市人民医院入院证、病历资料、出院证明书、门诊票据、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沐川县人民法院(2014)沐川民特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维修费发票、证人熊伟的证言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何种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户籍登记地为农村的赔偿权利人,其残疾赔偿金按照何种标准计算,应当综合赔偿权利人的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沐川县众和煤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及沐川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征缴办出具的社保缴费清单足以认定被告在受伤前在沐川县众和煤业有限公司务工一年以上,其生产、工作环境已脱离农业生产,不再依赖农村土地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对其因过错给受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涉案车辆虽然登记车主为何兴华,但是已转让给被告邱建红,双方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应由实际车主即被告邱建红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邱建红对沐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乐公交认字(2013)第00029号事故认定书中障碍物的认定和责任的划分提出异议,认为该认定书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但是原告并未申请复核。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查阅该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认为事发路段为塌方路段,原告车辆行进方向的右侧路面损坏,为障碍路段,在原告进入障碍路段后,被告未停车礼让,导致了该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沐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实认定和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认为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邱建红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邱建红需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赔偿不足部分再按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庭审中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并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四川省上一年度的统计公报及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金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确定为18328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38天,出院医嘱休息三月,扣除双休日后误工天数为96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告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采矿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本院确认为41540÷12÷21.75×96=15264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4066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7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2368×20×40%=178944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认为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二被抚养人生活费来源于原告,应从原告定残之日起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定残之日长女邱某甲为12周岁,次女邱某乙为5周岁,三子邱某丙为1周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343×6×40%÷2+16343×13×40%÷2+16343×17×40%÷2=117669.6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2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原告主张13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0、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15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合计349841.6元,其中属于医疗赔偿项目的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8898元,残疾赔偿项目329443.6元,被告邱建红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赔偿项目10000元,残疾赔偿项目110000元,车损15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邱建红承担70%即(349841.6-121500)×70%=159839.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建红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邱浪因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1339.1元。驳回原告邱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60元,由被告邱建红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甲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 伟附:本判决所引用的部分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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