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刑执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刘良才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良才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刑执字第469号罪犯刘良才。现押湖南省津市监狱服刑。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于二○○六年一月十八日作出(2006)南刑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良才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24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改造中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服刑期至年二○一六月四月四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于2015年1月30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提出,罪犯刘良才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改造中1次被评为月劳动积极分子。截至2015年1月底止,共获考核分123分。悔改表现突出。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认定罪犯刘良才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良才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良才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刑期,予以释放。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雪审判员 黄志坚审判员 袁美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何 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