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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关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屈某某,沈阳客运集团公司,关某某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172号原公诉机关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屈某某,男,198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银杏路。诉讼代理人刘晶,女,197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富民街28号。法定代表人王忠福,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人关某某,男,1962年8月17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杨林子乡关家屯村。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看守所医疗分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富民街28号。法定代表人王忠福,系该公司总经理。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关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屈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沈高开刑初字第14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屈某某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上诉人。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应是因为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屈某某对沈阳客运集团公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裁定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屈某某对沈阳客运集团公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上诉人屈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不利于上诉人屈某某行使有效、快速的救济途径。本院认为,上诉人屈某某诉请沈阳客运集团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与原审被告人关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所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属不同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原审裁定驳回其对沈阳客运集团公司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屈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孔祥来审判员  白 丹审判员  刘大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吕思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