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刑三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王百川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百川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刑三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百川,男,196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沈阳市于洪区大兴街道办事处党委书记,曾任沈阳市于洪区征地拆迁管理办公室主任,户籍地沈阳市于洪区,捕前住沈阳市铁西区。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XX,辽宁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14)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百川犯受贿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绍棠、于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百川及其辩护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至2011年12月,被告人王百川在担任沈阳市于洪区征地拆迁管理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主管征地拆迁的职务便利先后收受尹某甲、王某甲、李某甲、王某乙、杜某某、于某某共计657.2万元人民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0年10月,被告人王百川应辽宁世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某甲的请求,利用自己负责于洪区于洪街道红旗台村屯动迁改造项目的职务便利,加快了尹某甲公司投资地块的拆迁进度。尹某甲为了感谢王百川,将其公司开发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腾飞一街世代龙城公馆2甲-7号1-3-2建筑面积140.83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套,以52万元人民币卖给王百川,经评估价值为119.2万元人民币,低于市场价67.2万元人民币。二、2010年11月,被告人王百川应沈阳佛兰儿特制衣厂负责人王某甲的请求,利用自己负责沈阳四环路沙岭路段动迁项目的职务便利,收受王某甲30万元人民币,帮助王某甲提高了沈阳拂兰儿特制衣厂的动迁补偿金额。三、2011年3月,被告人王百川应沈阳山川渔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的请求,利用自己负责沈胡快速干道绿化工程拆迁项目的职务便利,收受李某甲20万元人民币,帮助李某甲提高了沈阳山川渔具有限公司的动迁补偿金额。四、2011年7月,被告人王百川应王某乙的请求,利用自己负责沈阳市304国道扩建动迁项目的职务便利,收受王某乙100万元人民币,帮助王某乙提高了房屋动迁补偿金额。五、2011年8月,被告人王百川应沈阳嘉林土地整理有限公司负责人杜某某的请求,利用自己负责沈阳市于洪区丁香湖国家汽车城征地拆迁项目的职务便利,帮助杜某某公司承接了汽车城汽配区道路及排水工程,收受杜某某为其支付沈阳市于洪区青山路42-2号14幢1-1-1一套商品房购房款人民币240万元。六、2011年5月,被告人王百川应沈阳众联重型矿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及沈阳市于洪区广源物资经销处负责人于某某的请求,利用自己负责沈阳市于洪区丁香湖新城拆迁项目的职务便利,帮助于某某提高了沈阳众联重型矿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及沈阳市于洪区广源物资经销处的动迁补偿金额,2012年5月王百川收受于某某200万元人民币。公诉机关为指控被告人王百川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评估意见书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王百川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百川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的事实和罪名未表异议,提出自己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应是自首。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百川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较小,具有坦白情节,并且已将全部赃款退还,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王百川在2010年初至10月间,利用其担任沈阳市于洪区征地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于洪区拆迁办)主任,负责于洪区内房屋拆迁的日常行政管理、组织协调等工作的职务便利,在于洪街道红旗台村屯动迁改造项目拆迁过程中,接受辽宁世代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代龙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某甲的请托,为尹某甲公司投资地块能够加快拆迁进度提供帮助和关照。2010年10月2日,王百川妻子李某乙受王百川指示,向尹某甲预定了由世代龙城公司开发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腾飞一街2甲-7号1-3-2室(建筑面积140.83平方米)的世代龙城公馆商品房一套,同日交纳定金人民币2万元(以下币种同)领取到该房屋钥匙。后于2013年2月6日再次向尹某甲交纳50万元后,与世代龙城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最终以总房款52万元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经评估该房屋在2010年10月2日现实价格总额为119.2万元,被告人王百川和李某乙实际支付的价格低于当时市场价格67.2万元。二、被告人王百川在2010年8月至2011年1月期间,利用其担任于洪区拆迁办主任,负责于洪区内房屋拆迁的日常行政管理、组织协调等工作的职务便利,在四环改扩建工程拆迁过程中,接受沈阳拂兰儿特制衣厂负责人王某甲的请托,为王某甲企业提高动迁补偿款提供帮助和关照。2010月11月的一天,被告人王百川在其办公室内收受王某甲给予的贿赂款30万元。三、被告人王百川在2011年初至2011年7月期间,利用其担任于洪区拆迁办主任,负责于洪区内房屋拆迁的日常行政管理、组织协调等工作的职务便利,在沈胡快速干道绿化工程拆迁过程中,接受沈阳山川渔具有限公司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丙)的请托,为李某甲企业提高动迁补偿款提供帮助和关照。2011月3月的一天,被告人王百川在其家楼下收受李某甲给予的贿赂款20万元。四、被告人王百川在2010年底至2011年4月期间,利用其担任于洪区拆迁办主任,负责于洪区内房屋拆迁的日常行政管理、组织协调等工作的职务便利,在红旗台村(304国道北地块)拆迁过程中,接受王某乙的请托,为王某乙与王某丙合伙经营沈阳丁香生产资料交易中心钢材有限公司和张某经营的沈阳市宏宝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提高动迁补偿款提供帮助和关照。2011年4月的一天,王某乙在获得拆迁款后,欲给予被告人王百川贿赂款100万元,王百川表示同意,并于同年7月以债权转移的形式予以收受。五、被告人王百川在2009年底至2011年8月期间,利用其担任于洪区拆迁办主任,负责于洪区内房屋拆迁的日常行政管理、组织协调等工作的职务便利,在丁香湖国家汽车城征地拆迁项目动迁过程中,接受沈阳嘉林土地整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某的请托,通过为沈阳国际汽车城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程某某加快动迁进度,帮助杜某某公司承接了汽车城汽配区道路及排水工程。2011年8月,被告人王百川以购房款的形式收受杜某某贿赂款240万元。六、被告人王百川在2011年5月至2011年11月期间,利用其担任于洪区拆迁办主任,负责于洪区内房屋拆迁的日常行政管理、组织协调等工作的职务便利,在丁香湖新城大方社区拆迁过程中,接受于某某的请托,为沈阳市于洪区广源物资经销处和沈阳众联重型矿冶设备制造厂提高动迁补偿款提供帮助和关照。2011年11月的一天,于某某在获得拆迁款后,欲给予被告人王百川贿赂款200万元,王百川表示同意,并于2012年8月以债权转移的形式予以收受。综上,被告人王百川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尹某甲等个人或单位给予的贿赂款、物,折合价值共计657.2万元,现已全部追缴。被告人王百川在侦查机关对其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司法部门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可证明被告人王百川自2009年3月起担任沈阳市于洪区征地拆迁管理办公室主任、房产局副局长,2010年4月起兼任沈阳丁香湖新城管委会征地拆迁处处长,2011年12月9日起担任于洪区民政局局长,2014年1月起担任大兴街道党工委书记,永安现代商贸经济区管委会副主任,主体身份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事实。2、证人尹某甲证言,可证明其为请求被告人王百川对其企业在于洪区于洪街道红旗台村屯改造项目中投资开发的地块能够加快动迁进度,于2010年10月2日将其公司开发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房屋(建筑面积140.83平方米),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合计52万元),卖给被告人王百川的事实。并有侦查机关调取的下列书证复制件,以佐证尹某甲证言的相关内容:⑴沈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可证明涉案房屋在2010年10月2日现实价格总额为119.2万元;⑵中国农业银行对帐单,可证明尹某甲个人银行账户于2013年2月6日存入50万元;⑶世代龙城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⑷于洪区政府“关于红旗台村304国道南地块征地拆迁工作”业务会议纪要、世代龙城公司与于洪区于洪街道红旗台村签订的“关于投资改造红旗台旧房拆迁工作的”协议书,可证明世代龙城公司在红旗台投资地块的相关情况。另有证人牟某(时任于洪街道办事处副主任)、王某丁(时任于洪区拆迁办副主任)证言,可证明于洪区拆迁办在红旗台村屯改造动迁中负责指导工作,王百川曾数次到现场督促加快动迁进度的事实,与证人尹某甲证言相关内容一致。3、证人李某乙(系被告人王百川妻子)证言,可证明2010年10月初被告人王百川让其至世代龙城公馆售楼处交纳定金2万元后领取了房屋(面积为140多平)钥匙并开始装修,2013年初再次交纳50万元后,该房屋办理了产权登记的事实。并有专用收款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发票、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完税证及房产证,可佐证其证言的相关内容。4、证人王某甲(系拂兰儿特制衣厂负责人)证言,可证明其请求被告人王百川对其企业在沈阳四环路沙岭路段动迁中提高动迁补偿款数额,于2010年11月份的一天在王百川办公室内向王百川行贿30万元的事实。并有证人庞某某(系拂兰儿特制衣厂合伙人)证言及侦查机关调取的下列书证复制件,以佐证王某甲证言的相关内容:⑴江苏博文房地产土地造价咨询评估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补偿款资金支出审批表、记账凭证及拆迁款发放明细,可证明经评估后,王某甲代表拂兰儿特制衣厂在四环改扩建工程中最终获得拆迁补偿款金额为1695.13万元;⑵企业营业执照,可证明拂兰儿特制衣厂企业性质为个体,负责人为王某甲。5、证人李某甲(系沈阳山川渔具有限公司负责人)证言,其于2011年初请求被告人王百川对其企业在沈胡快速干道绿化工程拆迁中提高动迁补偿款数额,并于2011年3月份的一天在王百川位于沙岭镇家的楼下向王百川行贿20万元的事实。并有侦查机关调取的下列书证复制件,以佐证李某甲证言的相关内容:⑴于洪区政府“关于沈阜开发大道沈胡快速干道绿化工程拆迁工作”的会议纪要;⑵辽宁华清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补偿款资金支出审批表、记账凭证及拆迁款发放明细,可证明经评估后,李某甲代表的山川渔具公司在沈胡快速干道绿化工程拆迁中最终获得拆迁补偿款金额为1387.6万元;⑶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委托书,可证明沈阳山川渔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白某某,白某某委托李某甲办理企业动迁相关赔偿事宜。6、证人王某乙(系沈阳丁香钢材有限公司负责人)证言,可证明2010年底其请求被告人王百川在红旗台村(304国道北地块)拆迁中为其与王某丙合伙经营沈阳丁香生产资料交易中心钢材有限公司和张某经营的沈阳市宏宝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提高动迁补偿款金额提供帮助和关照,2011年4月的一天在其获得拆迁补偿款后提出欲向王百川行贿100万元,王百川表示可以接受,并暂时先放其处。同年7月的一天其与王百川商议将杜某某欠其的100万债权转移给王百川抵顶贿赂款,王百川同意接受并以其名义向杜某某主张过该债权的事实。并有证人王某丙、张某证言及侦查机关调取的下列书证复制件,以佐证王某乙证言的相关内容:⑴于洪区政府“于洪区政府关于于洪街道征地拆迁工作”的会议纪要;⑵江苏博文房地产土地造价咨询评估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补偿款资金支出审批表、记账凭证、收款收据及拆迁款发放明细,可证明经评估后,王某乙最终获得的补偿金额为3205185元,王某丙为5904850元,张某为1895150元;⑶沈阳丁香生产资料交易中心钢材有限公司和沈阳市宏宝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7、证人杜某某(系嘉林公司法定代表人)证言,可证明其于2009年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被告人王百川,2010年9月左右其请求被告人王百川在丁香湖国家汽车城征地拆迁项目动迁过程中为其公司承接汽车城汽配区道路及排水工程提供帮助和关照,2011年8月初的一天,其为王百川的儿子王某戊支付位于沈阳市于洪区青山路的商品房购房款共计240万元。并有侦查机关调取的调取的下列书证复制件,以佐证杜某某证言的相关内容:⑴于洪区政府“关于丁香湖国际汽车城项目征地拆迁工作”的会议纪要、于洪区拆迁办与沈阳通远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确认的于洪区房屋拆除项目交接表、验收表;⑵杜某某与沈阳国际汽车城开发有限公司、沈阳豪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沈阳国际汽车城汽配区规划区内道路施工合同;⑶杜某某与沈阳国际汽车城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室外道路雨污水管施工合同、混凝土供应合同、转账协议;⑷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账户交易明细、开户信息、汇款凭证;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可证明沈阳嘉林土地整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杜某某,沈阳国际汽车城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程某某。8、证人程某某(系沈阳国际汽车城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证言,可证明其为了让被告人王百川在汽车城拆迁过程中能够加快拆迁进度,接受王百川的请托,让杜某某公司承接汽车城汽配区道路及排水工程项目的事实。另有证人金某某(系于洪区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证言,可证明在汽车城动迁项目中,区拆迁办是主导,被告人王百川是动迁小组负责人,王百川曾多次督促加快动迁进度的事实,与证人程某某证言相关内容一致。9、证人王某戊(系被告人王百川儿子)证言,可证明2011年7月,其父王百川为其选定位于于洪区的一处面积为160多平方米的房子,总房款为240万元,2011年8月的一天其父让其至杜某某办公室取了120万元现金和120万元支票,120万元支票又通过其父朋友尹彦海取出了现金120万,其使用杜某某给付的240万元交纳了购房款的事实。另有证人尹某乙、李某乙证言,可佐证王某戊证言的相关内容。10、证人于某某(系广源物资经销处和众联制造厂负责人)证言,可证明2011年5月其请求被告人王百川在丁香湖新城项目拆迁中为其经营的沈阳市于洪区广源物资经销处和沈阳众联重型矿冶设备制造厂提高动迁补偿款提供帮助和关照,其获得拆迁补偿款后于2011年11月份的一天,欲给予王百川贿赂款200万元,王百川说不着急钱先放在其处,其表示可以按1分利给予王利息,王同意。2012年5月的一天,王让其将贿赂款借给杜某某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为月息2分,其实际借给杜某某165.09万元后,又于2014年8月初的一天,给予了王40余万元的事实。并有侦查机关调取的下列书证复制件,以佐证于某某证言的相关内容:⑴“丁香湖拆迁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纪要;⑵辽宁华清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丁香湖新城拆迁补偿金会签单,丁香湖新城拆迁补偿金拨付表及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可证明于某某最终获得补偿金额为21002315.75元;⑶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可证明沈阳众联重型矿冶设备制造厂法定代表人与沈阳市于洪区广源物资经销处负责人均为于某某。11、证人闫某某(时任于洪区拆迁办副主任)、王某丁(时任于洪区拆迁办副主任)、证人张某(时任于洪区拆迁办签单负责人)证言,可证明拆迁办在拆迁工作中负责指导工作,动迁补偿款审批需要拆迁办同意,拆迁补偿款的依据是评估报告,评估公司的选定由拆迁办负责,选择的评估机构均是经被告人王百川同意后从入围市拆迁办评估公司的名单中选定,在动迁过程中,均曾受王百川指示,让评估公司在政策范围内给予被动迁人适当多补偿。并有侦查机关调取的于洪区人民政府关于于洪区拆迁和拆除管理办法的文件复制件在卷佐证,可证明某某、王某丁证言的相关内容。12、侦查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和“情况说明”,可证明被告人王百川的到案经过及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犯罪事实等相关情况。13、侦查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材料,可证明被告人王百川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其相关身份情况。14、侦查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本院罚没款项收据,可证明案发后被告人王百川受贿所得赃款657.2万元及罚没个人财产10万元均已全部追缴的事实。15、被告人王百川在侦查阶段和庭审过程中,对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百川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百川犯受贿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于被告人王百川提出的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王百川不具有自动投案性,且其到案后主动供述的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不应认定为自首,故被告人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百川到案后能主动交代司法机关不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涉案全部赃款均已被追缴,故可依法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百川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26年10月4日止。)二、扣押在案的受贿所得赃款及没收的个人财产共计人民币六百六十七万二千元,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韩 志 彤代理审判员 罗冠杰代理审判员郎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