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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原告连金水诉被告余培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金水,余培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30号原告连金水,男,195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范子荣,顺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培东,男,1977年07月0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吴云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招福,男,1968年1月4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原告连金水诉被告余培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少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金水的委托代理人范子荣、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招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培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金水诉称,2014年6月25日6时20分许,被告余培东驾驶闽H×××××号小型客车由高阳紫竹经高阳朱台路口往高阳李坝方向行驶,行经204线163KM+130M路段(叉路口)左转弯时,与从高阳往高阳紫竹方向行驶的由原告连金水驾驶的闽H×××××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后载范凤姬)相碰撞,造成连金水、范凤姬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顺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被告余培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连金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范凤姬无责任。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121717.7元、护理费4000元(100天×40元/天)、误工费19644.5元(44814元÷365天×160天)、残疾赔偿金197224.96元(6.4年×44814元/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6302.4元(4÷2×8151.2元/年)、评定费2000元(评定鉴定费800元+误工时间评定费600元+后续治疗评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天×30元/天)、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20元、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后续治疗12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200元,合计398609.56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388609.56元中的70%为261026.69元。2、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合计382307.16元(398609.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302.4元),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21200元,余款261107.16元(382307.16元-121200元),由被告余培东按事故责任70%比例承担赔偿为182775元,二项合计共赔偿原告303975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余培东已支付的17000元,被告实际还应赔偿原告276975元。被告余培东,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闽H×××××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只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我公司同意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共造成连金水、范凤姬二人受伤,请法庭对强制险限额进行分配赔偿。答辩人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6时20分许,被告余培东驾驶闽H×××××号小型客车由高阳紫竹经高阳朱台路口往高阳李坝方向行驶,行经204线163KM+130M路段(叉路口)左转弯时,与从高阳往高阳紫竹方向行驶的由原告连金水驾驶的闽H×××××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后载范凤姬)相碰撞,造成连金水、范凤姬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顺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被告余培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连金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范凤姬无责任。闽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原告连金水系城镇居民。闽H×××××号小型客车车辆所有权人系被告余培东,被告余培东具有驾驶资格证(驾驶证)。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8月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二医院住院治疗40天,医疗费121717.7元,医院诊断原告:肠系膜破裂出血,左髋臼骨折,左耻骨下肢骨折,头皮裂伤,出院医嘱建议:继续卧床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避免重体力劳动。2014年11月13日,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评定:1、原告连金水伤残程度为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2、原告连金水的误工期为120天;3、原告连金水的后续治疗费用(取内固定)为12000元。评定费合计2000元(伤残评定费800元+误工时间评定费600元+后续治疗评定费600元)。闽H×××××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车辆修理费1200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已先行支付给原告10000元,被告余培东已先行支付给原告17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16302.4元的诉求。本院认为,2014年6月25日6时20分许,被告余培东驾驶闽H×××××号小型客车与原告连金水驾驶的闽H×××××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后载范凤姬)相碰撞,造成连金水、范凤姬受伤的事实,有顺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构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法律关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二医院住院出具的住院费用清单、出入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予以证实,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1717.7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有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的评定结论予以证实,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住院40天×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无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原告收入状况可以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108.25元/天计算。原告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时间为160天,原告以误工时间160天(住院治疗时间40天+正方圆司法鉴定所评定误工时间120天)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7320元(160天×108.25元/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因此,原告护理费可以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108.25元/天计算,本案原告主张以100元/天计算护理费,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108.25元/天,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000元(住院40天×100元/天×1人),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属城镇居民,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35592.16元(30816.4元/年×20年×(九级伤残20%+十级伤残附加指数2%)]。原告主张的评定费,有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开具的收费票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伤残评定费800元+误工时间评定费600元+后续治疗评定费6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考虑到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客观实际发生的交通费,故对原告主张交通费32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1200元,经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对该车损失的核定,且有修车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受害人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情况及过错程度,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精神损害赔偿80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依法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1000元。上述各项合计304349.86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应先从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200元,合计115200元[强制险限额剩余6800元(医疗费剩余1000元+死亡伤残剩余5000元+财产损失800元),按损失比例赔偿给另一受害人范凤姬],扣除已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实际还应赔偿原告105200元(115200元-10000元)。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余培东承担70%赔偿责任,故被告余培东应赔偿原告132404.9元[(304349.86元-强制险赔115200元)×70%],扣除已支付给原告的17000元,实际还应赔偿原告115404.9元(132404.9元-17000元)。被告余培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中赔偿原告连金水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摩托车修理费,合计115200元;扣除已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实际还应赔偿原告105200元。二、被告余培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连金水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营养费、评定费,合计132404.9元,扣除已支付给原告的17000元,实际还应赔偿原告115404.9元。三、驳回原告连金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55元,减半收取2728元,由原告连金水负担423元,由被告余培东负担2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少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 丹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权提起反诉。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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