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执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毛永义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毛永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天刑执字第190号罪犯毛永义,男,生于1969年12月4日,汉族,天水市甘谷县人,文盲。现在甘谷监狱服刑甘谷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30日作出(2012)谷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毛永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3000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甘谷监狱于2015年1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甘谷监狱提出,该犯自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接受教育,遵守监规,遵守监规,努力学习,积极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记功一次和表扬一次的奖励。经查,该犯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接受教育,遵守监规,努力学习。在生产劳动中,按时完成劳动任务。受到一次记功一次表扬的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罪犯记功表扬奖励表,积分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毛永义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毛永义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卫红代理审判员 闫青春人民陪审员 邵作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程芳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