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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皖民四终字第00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宣城市恒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与广德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宣城市恒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广德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皖民四终字第003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宣城市恒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承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忠林,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茆恒金,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德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荣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志平,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明余,安徽杰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宣城市恒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简称恒基房产公司)与上诉人广德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盛远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3)宣中民四初字第00069号民事判决,恒基房产公司与盛远建设公司对上述判决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恒基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承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忠林、茆恒金,盛远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平、龚明余,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恒基房产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招投标之前,已与盛远建设公司就工程施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双方存在串通投标行为。后经招投标,恒基房产公司与盛远房产公司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予备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恒基房产公司与盛远建设公司的串通投标行为应属违法,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系对合同性质认定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宣中民四初字第0006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审 判 长  程 敏审 判 员  陈 钢代理审判员  廖永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吴 辉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