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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民二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广西万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广西广明码头仓储有限公司等与广西超智铁路有限公司、中油广西田东石油化工总厂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超智铁路有限公司,广西万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广西广明码头仓储有限公司,中油广西田东石油化工总厂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民二终字第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超智铁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盘玲路8号盘玲庄苑B栋0-12号。法定代表人欧阳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敦扬,广西胜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万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州港经济开发区鹰岭。法定代表人赵泽成,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广明码头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州港经济开发区鹰岭。法定代表人赵泽成,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绍卫,广西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中油广西田东石油化工总厂有限公司,住所地百色市田东县平马镇油城路228号。法定代表人徐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培山,中油广西田东石油化工总厂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黄树魏,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西超智铁路有限公司(下称超智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4)钦南民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超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敦扬,被上诉人广西万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万商公司)、广西广明码头仓储有限公司(下称广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绍卫,一审被告中油广西田东石油化工总厂有限公司(下称田东石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培山、黄树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万商公司、广明公司与被告超智公司、田东石化公司于2007年8月22日签订了《合作协议》(编号:ZGDY2007-0214),协议约定:四方同意该合作项目以“中油广西田东石油化工总厂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项目运营开通申报,办理一切相关手续,并将该合作项目名称由原“广西超智铁路广明码头铁路专用线”变更为“中油广西田东石油化工总厂有限公司广明码头铁路专用线”;同时,对合作项目的经营、产权及所有权、利润分配、合作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四方在合作经营期间,被告超智公司曾经支付过部分经营利润给其他合作方。2008年5月6日被告超智公司与田东石化公司未经原告万商公司、广明公司同意,私自签订了《补充协议》(编号:ZGDY2007-0214-3),向铁路部门申请,变更合作项目名称为“广西超智铁路有限公司专用线”进行经营。原告获知后多次要求被告超智公司协商处理合作项目相关问题未果。为此,原告万商公司、广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确认被告超智公司与田东石化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编号:ZGDY2007-0214-3)无效;二、判决被告超智公司与田东石化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南宁铁路局申请撤销“广西超智铁路有限公司专用线”名称,恢复原审批的“中油广西田东石油化工总厂有限公司专用线”名称;三、判令被告超智公司履行与原告万商公司、广明公司签订的“合作建设铁路专用线协议书”(编号:2007-2)的义务,提交专用线项目所有财务资料及帐本给两原告进行经营核算,并按核算或审计的结果支付2011年1月至2013年8月经营利润的85%给原告万商公司;四、判决认定被告超智公司、田东石化公司构成违约,并判决超智公司支付合作违约金500万元给原告万商公司、广明公司;五、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超智公司、田东石化公司负担。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万商公司、广明公司与被告超智公司、田东石化公司通过协议,组成松散型企业联营,依靠合作项目的经营维系关系。被告超智公司、田东石化公司恶意串通,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私自签订了《补充协议》(编号:ZGDY2007-0214-3),向铁路部门申请,变更合作项目名称为“广西超智铁路有限公司专用线”进行经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及四方联营合作的初衷,损害其他联营方的经营。为此,原告请求确认被告超智公司与田东石化公司私自签订的《补充协议》(编号:ZGDY2007-0214-3)无效并恢复原合作项目名称合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超智公司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建设铁路专用线协议书”(编号:2007-2)的义务,提交专用线项目所有财务资料及帐本给两原告进行经营核算,并按核算或审计的结果支付2011年1月至2013年8月经营利润的85%给原告万商公司,及要求判决认定被告超智公司、田东石化公司构成违约,并判决超智公司支付合作违约金500万元给原告万商公司、广明公司的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广西超智铁路有限公司、被告中油广西田东石油化工总厂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协议编号:ZGDY2007-0214-3)无效;被告广西超智铁路有限公司、被告中油广西田东石油化工总厂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60天内恢复原专用线名称即“中油广西田东石油化工总厂有限公司专用线”;二、驳回原告广西万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广西广明码头仓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40000元,被告负担7100元。上诉人超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认为一审判决没有采用合法证据,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万商投资公司和广明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确认上诉人与一审被告田东石化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协议编号:ZGDY2007-0214-3)为合法有效合同;二、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是:(一)一审没有采用合法有效的核心证据,从而违反了事实,导致了错误的判决。1、一审法院没有采用合法有效的核心证据《补充协议》(协议编号:ZGDY2007-0214-4)是错误的,该协议是真实、有效、合法的,证实了上诉人分别与被上诉人和田东石化公司商量过变更铁路名称。至于在万商公司的档案里是否存有该协议,完全是公司内部事务,与上诉人无关,不能否认该协议的合法、真实、有效。且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协议不可以分别与当事人签订,一定要一起定才有效。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广明公司的会议纪要(2009年4月28日),证实被上诉人不仅认可“广西超智铁路有限公司专用线”,而且还共同讨论“成品油通过铁路专用线中转产生装卸费和经营管理费的计费及结算方式”。而被上诉人万商公司与广明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均是赵泽成,共同委托代理人也是同一人,足以证明万商公司与广明公司是关联企业,万商公司与上诉人签订《补充协议》,对于作为善意第三人的上诉人而言,万商公司的意见也代表了广明公司的意见。(二)一审查明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两上诉人恶意串通私自签订《补充协议》(编号:ZGDY2007-0214-3),是违背证据与事实的。上诉人与万商公司已签订与田东石化公司所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一致的《补充协议》(编号:ZGDY2007-0214-4),并非私自签订协议。(三)一审适用法律不当。与广明公司拥有同一法定代表人的万商公司早已与上诉人签订《补充协议》,不能适用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导致自己与自己恶意串通,损害自已利益的可笑结论。本案中上诉人分别与万商公司、田东石化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不能随意认定合同无效。(四)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1、确定“广西超智铁路有限公司专用线”是铁路行政部门的行政职能,两被上诉人如对铁路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不服,应提起行政复议,法院不应通过民事判决处理行政部门行政职能,应驳回两被上诉人关于铁路行政部门行政职能部分的诉讼请求,否则违反法定程序。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法院在认为合同无效时,必须进行释明,但一审法院没有进行释明,违反了法定程序。两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应予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是:(一)上诉人认为两被上诉人自认上诉人与万商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协议编号ZCDY2007-0214-4)合法有效是没有依据的,被上诉人不清楚该协议是如何得来的。且当时申请对铁路专线名称变更的申请人只有上诉人和田东石化公司,被上诉人对名称的变更是不知情的。铁路专线是四方合作的项目,对名称的变更应由四方协商。(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广明公司的《会议纪要》并没有说到名称变更的问题,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广明公司认可该专线名称的变更。(三)万商公司与广明公司在2011年5月25日之前是两个没有任何关联的公司,在2011年5月25日之后才由广明公司的股东购买了万商公司的全部股份。而铁路专线名称的变更是在2008年7月,就算上诉人与万商公司签订有补充协议,也不能代表广明公司。(四)上诉人与一审被告田东石化公司违反四方约定,不经被上诉人的同意,私自向铁路部门申请变更铁路专线名称,并且已得到批准更名,上诉人与一审被告明显是恶意串通的行为。(五)上诉人与一审被告田东石化公司在铁路部门没有指令使用哪个名称的情况下,私下申请变更铁路专线名称,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与一审被告违约是合情合法的,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判决要求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要求将铁路专线名称变更回来,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并没有违反法定程序。一审被告田东石化公司陈述称,对一审法院的判决可以接受,但田东石化公司并没有主动要求变更名称,因为这个铁路专用线名称的变更对本公司的利益没有增加,签订补充协议之前,上诉人说明各方都已经同意,本公司是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沿袭的签订协议方式和上诉人的主动要求才签订补充协议,不存在本公司与上诉人恶意串通的问题。上诉人对一审认定事实提出如下异议:(一)一审认定上诉人超智公司与田东石化公司未经被上诉人同意私自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编号ZCDY2007-0214-3),并向铁路部门申请,变更了合作项目的名称,这是错误的。(二)一审认定专线名称变更后,被上诉人多次要求与上诉人协商处理合作项目相关问题未果,没有事实依据,事实上被上诉人在起诉时才提出这个问题,被上诉人是知道或应该知道铁路专线名称变更的。(三)一审遗漏认定铁路专用线名称的确认是行政行为的事实。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遗漏如下事实:遗漏查明原铁路专线经铁路部门批准,确认的名称为“中油广西田东石油化工总厂有限公司专用线”,万商公司于2011年5月27日变更股权和法定代表人的事实。上诉人超智公司对自己的主张在二审提供如下证据证实:1、《关于广西超智铁路公司专用线接轨事宜的复函》,以证实在合作前就存在广西超智铁路专用线名称。2、铁道部令(第21号)《铁路专线与国铁接轨审批办法》,以证实铁路专用线名称及使用是铁道部行政职能,法院不能干预。3、田东石化公司的《申请报告》,以证实铁路专用线名称更名是铁道部行政职权,田东石化公司作为超智共用线单位仅有申报权。4、万商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实万商公司无铁路经营权。5、广明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实广明公司无铁路经营权。6、广明公司《关于要求交接广西超智铁路广明码头铁路专用线经营管理权的函》,证实广明公司作为万商公司100%股权的控股公司,必须认可万商公司与超智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7、超智公司的《营业执照》,证实超智公司是合作四方唯一有铁路经营权的企业,确定铁路专用线名称是合作四方赋予超智公司唯一经营权的职能。被上诉人在二审提供《企业变更通知书》,证实广明公司的股东购买万商公司的股权是在2011年5月27日,之前两公司是没有任何关联的。一审被告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万商公司和广明公司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专用线已为四方合作建设的专用线所取代,是已经作废的专用线;证据2是真实合法的,但该证据不能证实专用线的名称是由铁道部指令确定,而是由企业自己申报由铁道部门批准;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上诉人从来没有见过该申请报告;对证据4、5无异议;证据6是真实合法的,从该证据的内容可以证实广明公司是不清楚专线名称变更的,否则该函件不会写原来的专线名称;对证据7无异议,但超智公司具有经营权不代表其可以私自更改名称。上诉人超智公司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股东的变更不影响《补充协议》(协议编号:ZCDY2007-0214-4)的真实性。一审被告田东石化公司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诉人提供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4、5、6、7无异议,但证据6与一审被告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因为该证据没有原件,来源也不清楚,也就算该证据是真实的,也不是一审被告要求变更名称,是居于一审被告是专用线冠名单位,并应其他合作方的请求才签订《补充协议》,提出申请变更名称。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和一审被告对上诉人提供证据2、4、5、6、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予以采信。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其证明内容不相符,不能证实其主张上诉人与田东石化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协议编号:ZCDY2007-0214-3)有效,也不能证实专用线的名称是由铁道部指令确定,更不能证实上诉人有变更专有铁路线名称的权利。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已在一审提交并已质证,不属于新证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3,因为无原件,其来源也不清楚,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提出本案事实的争议和被上诉人提出一审遗漏查明事实的情况,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实,上诉人于2008年5月6日分别与田东石化公司和被上诉人万商公司签订了内容相同的两份《补充协议》,虽然被上诉人不认可协议编号为ZCDY2007-0214-4的《补充协议》,但被上诉人对该《补充协议》中万商公司的公章和原法定代表人曾子孺的签名没有提出异议,也没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表明该协议是真实的,也证明了上诉人曾分别与田东石化公司和万商公司协商过变更专线名称问题。一审不采信《补充协议》(协议编号:ZCDY2007-0214-4)不当。但被上诉人广明公司购买万商公司全部股权的时间是在专线名称变更之后,在2011年5月27日之前两公司是没有任何关联的,也就是说广明公司对专线名称的变更是不知情的。且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关于专用线更名及办理共用事宜的报告》证实,当时是以上诉人和一审被告的名义向铁道部门申请更名和办理共用业务,被上诉人并没有参与。因此,一审认定上诉人超智公司与一审被告田东石化公司未经被上诉人同意私自向铁路部门申请变更合作项目名称并无不当,但认定超智公司与田东石化公司私自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编号ZCDY2007-0214-3),表述不够准确。(二)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证据11、13、14,以证实其曾要求将专线名称变更为“广西广明码头仓储有限公司铁路专用线”,要求三方协商解决合作中遇到的问题,但该证据是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已收到该证据。因此,一审认定专用线名称变更后,被上诉人多次要求与上诉人协商处理合作项目相关问题未果,没有证据证实。(三)四方合作建设的铁路专线原来的名称为“中油广西田东石油化工总厂有限公司专用线”,是各方都认可的事实,一审没有认定属于遗漏事实。但万商公司变更股权和法定代表人的证据,是被上诉人在二审才提交,并非一审遗漏认定事实。对于铁路专用线名称的确认是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和一审被告都认可的事实,一审没有认定也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因为本案争议的问题并非铁路专用线名称的确认是否合法、是否违约的问题,而是申请变更铁路专用线名称的行为是否符合四方协议约定的问题。综上所述,一审查明事实除认定“超智公司与田东石化公司私自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编号ZCDY2007-0214-3)”,及被上诉人多次要求与上诉人协商处理合作项目相关问题未果,不符合事实外,其余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本案涉及的铁路专用线原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5年9月至2007年8月期间合作建成,2007年8月,一审被告田东石化公司加入合作项目,投资建设原油装卸系统。四方合作建设的铁路专用线于2007年12月开通,经铁道部批准专用线的名称为“中油田东石油化工总厂有限公司专用线”。2008年5月6日,上诉人在与一审被告田东石化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编号:ZCDY2007-0214-3)的同日,也与被上诉人万商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编号为ZCDY2007-0214-4),两份《补充协议》内容是一致的。之后,上诉人超智公司与一审被告田东石化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铁道部门申请变更专用线名称,经铁道部批准,铁路专用线名称于2008年7月8日变更为“广西超智铁路有限公司专用线”。再查明,被上诉人万商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曾子孺,2011年5月27日,万商公司的全部股权为广明公司的股东所收购,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赵泽成,之前,万商公司和广明公司并无关联。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与一审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协议编号:ZCDY2007-0214-3)是否合法有效;(二)四方合作的铁路专用线是否应恢复为原来的名称“中油田东石油化工总厂有限公司专用线”。(一)关于《补充协议》(协议编号:ZCDY2007-0214-3)的效力问题,上诉人主张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因为在签订该协议的当天,上诉人与万商公司也签订了一份与该协议内容一致的协议。而万商公司与广明公司是融为一体的,万商公司签订了协议,也就代表了广明公司签订协议。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铁路专用线是上诉人、两被上诉人和一审被告四方合作建成的,原使用的名称“中油广西田东石油化工总厂有限公司专用线”,是按照上诉人、两被上诉人和一审被告于2007年8月22日签订《合作协议》(编号:ZGDY2007-0214)的约定,经向铁路部门申请后批准确定的,该名称确定后,四方均无异议,并以此名称经营了一段时间。如果要变更铁路专用线的名称,应该由合作四方协商确定,上诉人与一审被告向铁路部门申请变更专用线名称为“广西超智铁路有限公司专用线”之前,上诉人虽然也与万商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但上诉人并没有与广明公司签订协议,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广明公司知道变更名称,而广明公司的股东收购万商公司是在名称变更之后,因此,广明公司对变更铁路专线名称是不知情的。上诉人与一审被告未经被上诉人广明公司的同意,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编号:ZGDY2007-0214-3),并向铁路部门申请变更了专用线名称,实质上是无权处分行为,且违反了四方签订《合作协议》第三条的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与一审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协议编号:ZGDY2007-0214-3),事后没有得到广明公司的追认,该合同是无效的。一审确认《补充协议》(协议编号:ZGDY2007-0214-3)无效并无不当,不存在上诉人所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二)关于铁路专用线名称是否应恢复为“中油广西田东石油化工总厂有限公司专用线”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其是合作四方唯一具有铁路经营权的企业,必须使用“广西超智铁路有限公司专用线”这个名称,否则就是驳夺其经营权。况且,确定专用线使用什么名称,是铁路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也是铁路部门的命令,不能由法院判决确认。本院认为,铁路部门批准确认专用线的名称,确实是铁路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但申请变更铁路专用线名称的行为并不是行政行为,铁路部门批准名称的变更和确认是在铁路专用线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申请的基础上进行,并不是由铁路部门下达行政命令确认使用什么名称。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铁路部门命令使用“广西超智铁路有限公司专用线”这个名称,本案证据证实,该名称是经上诉人和一审被告向铁路部门申请变更后才确认。由于申请变更铁路专线的名称只是上诉人和一审被告的行为,并不是合作四方协商的结果,因此,其行为是违约的行为。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和一审被告向铁路部门申请撤销“广西超智铁路有限公司专用线”名称,恢复原审批的“中油广西田东石油化工总厂有限公司专用线”名称,是符合四方签订《合作协议》(编号:ZGDY2007-0214)约定的,应予支持。上诉人认为不使用“广西超智铁路有限公司专用线”这个名称,就是驳夺其经营权,没有事实依据,因为铁路经营权与铁路专用线的名称并不是捆绑在一起的,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铁路专用线的名称必须与铁路经营公司的名称一致,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超智公司从事铁路经营一定要有自己名称的铁路专用线。因此,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及一审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编号:ZGDY2007-0214)是四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上诉人与一审被告未经被上诉人广明公司的同意,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编号:ZGDY2007-0214-3),并向铁路部门申请变更了四方合作建设的铁路专用线的名称,其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广明公司的合法权益,该协议是无效的合同。上诉人和一审被告应按照四方协议的约定,申请恢复原使用的名称。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确认上诉人与一审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协议编号:ZGDY2007-0214-3)为有效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但认定上诉人超智公司与一审被告田东石化公司恶意串通私自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编号ZCDY2007-0214-3)”,及被上诉人多次要求与上诉人协商处理合作项目相关问题未果,不符合事实。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确认《补充协议》(协议编号:ZGDY2007-0214-3)无效,是适用法律错误。且判决主文第(一)项“被告广西超智铁路有限公司、被告中油广西田东石油化工总厂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60天内恢复原专用线名称即……”,表述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4)钦南民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一审诉讼费用分担的决定;变更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4)钦南民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确认上诉人广西超智铁路有限公司与被一审被告中油广西田东石油化工总厂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协议编号:ZGDY2007-0214-3)无效;上诉人广西超智铁路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中油广西田东石油化工总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60天内向铁路部门申请撤销“广西超智铁路有限公司专用线”名称,并申请恢复“中油广西田东石油化工总厂有限公司专用线”名称。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已预交47100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应收取的诉讼费为100元),由上诉人广西超智铁路有限公司负担。多收取的诉讼费4700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规定的时间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润莲审 判 员  李忠祝代理审判员  李彦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秋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