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桃民一初字第1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2014桃民一初字第1508号王晓凤诉李正林王少康王文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凤,李某林,王某敏,王某康,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桃民一初字第1508号原告王某凤,女,汉族,1988年10月18日出生,住桃江县鸬鹚渡镇学堂湾村。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桃江县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代领执行款项,代签法律文书等。被告李某林,男,汉族,1965年3月11日出生,住桃江县鸬鹚渡镇鸬鹚渡村。委托代理人彭某明,湖南桃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代领执行款项,代签法律文书等。被告王某敏,男,汉族,1970年5月23日出生,住桃江县鸬鹚渡镇学堂湾村。委托代理人朱某,桃江县浮邱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代领执行款项,代签法律文书等。被告王某康,男,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中路***号。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负责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某缘,湖南东方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责人谢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某某,湖南元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调解、上诉、申请重新鉴定等。原告王某凤诉被告李某林、王某康、王某敏、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跃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凤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林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敏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某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某财产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9日18时30分许,王某敏驾驶湘HF56**小型轿车(搭乘王某凤、王林某、王某林、韦某轩)从桃江县鸬鹚渡镇往桃花江镇方向行驶途经桃江县鸬鹚渡镇长江村路段遇李某林驾驶湘AU85**轿车(搭乘熊某、胡某勋、李吉某)从相对方向行驶,因路上结冰车子操作失控横侧滑到左侧,王某敏驾驶车辆采取措施不当,导致二车相撞,造成王某凤、王林某、王某林、韦某轩、王某敏、熊某、胡某勋、李吉某、李某林九人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李某林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敏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桃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用去医疗费1500余元,后在深圳市龙华中心医院门诊检查,用去医疗费900余元。原告经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虽未构成伤残,但出院后需全休1个月,需后续治疗费1500元左右。被告李某林所驾车辆在被告某某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王某敏所驾车辆在某某财产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为维护其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0286.45元,由被告某某财险、某某财产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林辩称:请求法庭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审核,在保险限额内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主次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敏辩称:请求法庭依法审核,依法判决。被告王某康未予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供证据。被告某某财险辩称:被告李某林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无绝对免赔,因被告李某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司愿意在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限额内免赔15%;原告没有提供住院期间的用药清单,请求法庭对用药清单中的医保外自费药品予以剔除,建议剔除15%-20%;请求法庭在认定护理费时将该医药费上的护理费予以剔除;针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我司认为误工费的损失应当是赔偿受害人因受伤住院期间以及恢复期间的实际损失,原告没有提供其在受伤前从事的工作证明及收入证明,我司认为误工费不应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金额过高,受害人因受伤住院的交通费应当有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且交通费的标准应当是城市公共交通标准,请法庭根据原告住院期依法核算。被告某某财产辩称:被告王某敏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以及车身人员责任险,三责险为3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为每座5万元,均投保了不计免赔。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受伤应由被告李某林和被告某某财险按责赔偿以后,若王某敏存在责任,则超出赔偿限额的损失我司再在车上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9日18时30分许,王某敏驾驶湘HF56**小型轿车(搭乘王某凤、王林某、王某林、韦某轩)从桃江县鸬鹚渡镇往桃花江镇方向行驶途经桃江县鸬鹚渡镇长江村路段遇李某林驾驶湘AU85**轿车(搭乘熊某、胡某勋、李吉某)从相对方向行驶,因路上结冰车子操作失控横侧滑到左侧,王某敏驾驶车辆采取措施不当,导致二车相撞,造成王某凤、王林某、王某林、韦某轩、王某敏、熊某、胡某勋、李吉某、李某林九人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林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右侧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敏驾驶机动车在结冰道路上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凤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桃江县中医院诊断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5天,用去医疗费1573.95元,后在深圳市龙华中心医院门诊检查,用去医疗费959.5元。原告经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虽未构成伤残,但出院后需全休1个月,需后续治疗费1500元左右。事故发生前原告王某凤系桃江县鸬鹚渡镇学堂湾村村民。综上已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查核定原告在事故中受伤所产生的损失有:1、医疗费2533.45元;2、护理费1464元(97.6元/天×1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4、误工费2889元[(15天+30天)×64.2元];5、后续治疗费1500元;6、交通费500元,合计9336.45元。另查明,被告李某林驾驶的湘AU85**小型轿车属被告王某康所有,在被告某某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无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14日0时起至2014年7月13日24时止。被告王某敏驾驶的湘HF59**小型轿车属其所有,在被告某某财产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以及5万元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2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2月14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被告李某林、王某敏均有合法的驾驶证和行驶证。本院认为,原告享有健康权,由于被告李某林、王某敏的侵权行为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夫,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经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林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敏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凤不承担责任。根据该案事故责任本院确认其损失赔偿比例为3:7,即由被告李某林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敏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林驾驶的湘AU85**小型轿车在被告某某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责险,原告王某凤与同车四名伤者均享有被告李某林所驾车辆在被告某某财险的交强险分配份额及商业三责险份额。被告李某林所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某某财险在保险限额内理赔;被告王某敏驾驶的湘HF59**小型轿车在被告某某财产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及5万元不计免赔车上人员险,被告王某敏所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某某财产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理赔。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民财保提出原告王某凤在受伤前怀孕5个月,不应计算误工费,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女职工至产前半个月开始休假,怀孕5个月仍在工作期间,故对原告王某凤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可。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某林与被告某某财险协商同意剔除医保外自费药品10%由被告李某林与王某敏按各自责任比例分摊,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王某凤提出不要求被告王某敏承担超出保险限额外的赔偿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营养费的诉求,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交通费的诉求过高,结合当地交通运输业标准。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被告王某康虽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责任,依法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凤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为9336.45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凤损失5340.38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凤损失2226.92元,合计7567.3元。二、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凤损失1122.82元。三、由被告李某林赔偿原告王某凤损失570.33元。四、原告王某凤自愿放弃由被告王某敏赔偿的损失76元。五、由驳回原告王某凤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由被告李某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跃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龙 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履行义务告知书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本院作出的(2014)桃民一初字第1508号民事判决书,你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凤损失5340.3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凤损失2226.92元,合计7567.3元。你公司应赔偿的7567.3元,请按以下方式汇款:户名:桃江县国库集中支付核算局账号:43001500767059998888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文化路分理处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本院作出的(2014)桃民一初字第1508号民事判决书,你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凤损失1122.82元。你公司应赔偿的1122.82元,请按以下方式汇款:户名:桃江县国库集中支付核算局账号:43001500767059998888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文化路分理处桃江县人民法院二0一五年二月十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