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鲍华锋与孙国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华锋,孙国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168号原告鲍华锋。被告孙国峰。原告鲍华锋诉被告孙国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鲍华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国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鲍华锋诉称:2014年1月12日,被告由案外人张某某提供保证责任担保向被告借款10万元,对此,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书面约定该款按月利率2%计息。之后,被告于2014年6月返还原告借款3万元,余款7万元,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而张某某也未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故起诉。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借款7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15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孙国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附被告借款时交予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予以采纳。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也未加重被告的负担,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孙国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鲍华锋借款7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如孙国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孙国峰负担。鲍华锋已预交此款,并同意孙国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楼宇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