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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刑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向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013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男,1992年2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四川省遂宁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0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2014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向某先后多次在重庆市江北区五里坪附近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32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2014年8月1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向某在重庆市江北区五里坪蓝鲸网吧内,趁被害人王某熟睡之机,将其放置在电脑桌上的一部价值859元的华为牌G700-T00型手机盗走。同日凌晨5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向某抓获,追回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王某)。向某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其于2014年8月9日零时许、2014年8月10日12时许在重庆市江北区五里坪附近盗窃被害人林某、郑某放置在车辆内的饮料、饼干等物的事实。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向某被公安机关监视居住。2014年11月10日零时许,被告人向某采用拉车门的方式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重庆市江北区五里坪港盛小区的车辆内的一部价值2148元的OPPO牌R8007型手机盗走,后将上述手机销赃。2014年11月1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向某抓获归案,缴获其将手机销赃所获赃款80元(暂扣于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港城园派出所)。被告人向某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其于2014年9月26日凌晨5时许,在重庆市江北区五里坪络印网吧内趁被害人朱某熟睡之机,将朱某放在椅子上的一部价值225元的ZHONGHONG牌T111型手机盗走的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ZHONGHONG牌T111型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朱某)。另查明,被告人向某在监视居住期间未遵守相关规定,拒不到案。被告人向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向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折抵刑期三十一日。)二、追回的被盗华为牌G700-T00型手机发还被害人王某、ZHONGHONG牌T111型手机发还被害人朱某。(均已发还)三、缴获的被告人向某所获赃款80元发还被害人陈某;责令被告人向某退赔被害人陈某尚未追回的经济损失2068元。上述罚金及退赔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邹 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万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