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法商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倪君与王立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君,王立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法商初字第43号原告倪君,男,汉族,系庆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现住庆安县。被告王立群,女,汉族,庆安县人,职业个体工商户,现住庆安县(未出庭)。原告倪君诉被告王立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树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立群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倪君诉称,庆安县钢铁厂安装钢结构的刘忠义给经营粮食生意的王巍(与本案被告王立群是夫妻关系)安装钢结构库房时,借原告现金180,000.00元,因王巍未支付刘忠义工程款,经三方协商,于2012年11月19日王巍将登记在其妻子王立群名下的、位于庆安县建行家属楼3单元201室的住宅楼作价给刘忠义抵偿了工程款,因刘忠义需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与王巍的妻子王立群直接签定了买房协议,当时约定2012年11月19日前所发生的费用由王立群承担。2012年12月初,原告发现王巍、王立群用以抵帐的住宅楼欠2008年至2012年的供热费,原告就找王巍夫妇,要求交付上述年度的供热费,王巍与原告共同到热电厂去过,确认以上四年共欠供热费9534.96元,王巍与原告协商过,同意由原告垫付,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交付热费后多次找王巍、王立群,要求支付垫付的供热费,二人以无钱为由一直未给付。原告与王立群订立房屋买卖协议时明确约定了费用承担,当时王立群夫妇表示房屋不欠任何费用,现被告交付的房屋供热费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垫付的供热费9534.56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立群未出庭,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立群因偿还工程款,于2012年11月19日将其自有的房屋卖给原告倪君,当时约定买卖的房屋在交付前发生的费用由卖房人王立群承担。房屋交付后原告倪君发现,该房屋欠2008年至2012年的供热费9,534.96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交付未果,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垫付了上述供热费,因被告未予返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垫付的供热费用9534.96元并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签订的买房协议、庆安县热电厂供热费收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倪君与被告王立群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时,对房屋费用的承担进行了约定,原告垫付房屋交付之前发生的费用后要求被告给付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被告王立群未按约定履行交付房屋买卖之前发生的费用,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费用的利息是在垫付房屋费用后产生的实际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垫付费用的利息亦应予以支持。被告王立群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出庭,其放弃抗辩,应视为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主张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立群返还原告倪君垫付的房屋供热费9534.9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被告返还时止,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分段计算)。上述判项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00元,由被告王立群承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力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郝树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世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