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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东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彭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眉东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郑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6日15时许,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民警根据他人举报,在被告人彭某某位于眉山市东坡区万胜镇万利村3组108号梁某某住宅旁的养蜂工棚内床下查获疑似枪支一支。经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在彭某某处查获的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另查明,被告人彭某某无合法持枪资格。被告人彭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李某某、彭某某的证言,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眉公物鉴(痕)字(2015)005号枪弹鉴定书,抓获情况,情况说明,被告人彭某某的户籍资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彭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将扣押在案的枪支一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慰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 云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事裁判文书附录(2015)眉东刑初字第105号涉及本案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