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州执裁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刘本建与周喜云、杨术福案外人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周喜云,杨术福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崇州执裁字第2号案外人刘本建。委托代理人徐志忠,四川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周喜云。委托代理人张治安,四川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杨术福。申请执行人周喜云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崇州民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杨术福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1120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崇州执字第426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杨术福所有的座落于邛崃市临邛镇司马大道649号17栋1单元18楼3号的房屋予以查封。案外人刘本建不服裁定,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进行了听证,案外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申请执行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执行人均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本建称:2013年6月21日与杨术福、杨秀兰(杨术福之妻)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360000元的价格按约支付全部房款,取得座落于邛崃市临邛镇司马大道649号17栋1单元18楼3号的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2014年12月初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告知该房屋已被法院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请求法院解除查封。提供的证据有:房屋产权证(邛房权证监证字第03239**号、03239**号)、土地使用证(邛国用2012字第614号)、房屋买卖合同、支付房款收条、房屋照片6张。申请执行人周喜云辩称:对上述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房屋买卖合同仅是合同关系,是否成立无法核对,不动产权属应以登记为准,该房屋权属现在仍登记在被执行人杨术福名下,且申请执行人之前已与被执行人签订过该房屋的买卖合同,请求驳回案外人异议。提供了证人出庭作证、四川正源物业有限公司的证明。被执行人杨术福辩称: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前与申请执行人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是事实,因申请执行人未按约定帮助归还银行贷款,导致双方未履行合同,后因案外人同意帮助归还银行贷款,因此,将座落于邛崃市临邛镇司马大道649号17栋1单元18楼3号的房屋折价给案外人所有。提供了与申请执行人和案外人分别签订的两份房屋买卖合同(其中与申请执行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签订时间)。经审查,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崇州执字第426号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杨术福及其妻杨秀兰所有的座落于邛崃市临邛镇司马大道649号17栋1单元18楼3号的房屋(邛房权证监证字第03239**号、03239**号)予以查封。在查封该房屋之前,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杨术福已于2013年6月21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全额支付了房款,被执行人已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交与案外人。本院认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已全额支付了房款,被执行人已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交付与案外人,应视为案外人实际占有该房,且无过错,属于善意取得。虽然申请执行人周喜云与被执行人杨术福也认可之前签订过该房屋买卖合同,但该合同既无签订时间,也未实际履行,不能对抗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否认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买卖房屋的事实。本院调查的材料,收条的落款时间与稿笺纸标注的生产时间存在矛盾,但证据不充分,也不足以推翻案外人和被执行人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邛崃市临邛镇司马大道649号17栋1单元18楼3号房屋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周洪审 判 员 张蓉人民陪审员 王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莎 来源:百度搜索“”